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田東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09年2月11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田東信(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賭博場所,與現場其餘賭客共同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沒入受處分人所有之賭資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是受友人聯絡,幫忙買保力達及檳榔進入上址,我有坐在賭桌座位上,但我只是觀看,並沒有參與賭博,警方從我身上扣得的3000元也不是賭資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復為同法第84條、第22條所明定,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四、經查:
(一)址設宜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為 蔣松年 所有,由 李良平 管理使用,該處為公眾不能隨意出入之場所,李良平並於上揭時間將上址房屋提供予賭客從事賭博,並向贏錢之賭客收取200元,及提供礦泉水予在場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李良平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又警方於109年1月22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良平、 朱火金 、 曾慶復 、 陳財壽 、 林瑞皇 、 楊展紘 、 黃順通 、 吳永順 、 許國正 、 呂祈昌 、 林文祥 及受處分人等共12人在場,其中朱火金、曾慶復、陳財壽、林瑞皇、楊展紘、黃順通及受處分人等7人係坐於賭桌旁之座位,警方並於現場賭桌上扣得天九牌1組、骰子3顆及現金42100元等情,亦有本院前揭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示意圖等在卷可憑,並為受處分人於警詢時所坦認不諱,是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受處分人於遭警查獲時,確坐於該場所賭桌旁之座位上,此情首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否認參與賭博,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財壽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與受處分人、曾慶復、朱火金、黃順通、楊展紘、林瑞皇等6人,用天九牌比大小論輸贏等語,證人呂祈昌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天有在現場站在賭場牆邊,我有看到受處分人、朱火金、陳財壽、林瑞皇、黃順通、李良平、吳永順、許國正、林文祥等人有參與賭博等語,均已明確證稱受處分人確有參與賭博無訛。況且本件警方查獲時,受處分人係與朱火金、曾慶復、陳財壽、林瑞皇、楊展紘、黃順通等7人坐於賭桌旁之座位,該7人與證人陳財壽所證述參與賭博之7人完全相符,而可佐認證人陳財壽前揭證稱受處分人確有參加賭博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院復考量現場總人數高達12人,除上述7人外,尚有其餘5人或坐或站於一旁,顯見賭桌旁之座位有限、不敷所有人共坐,於此情形,受處分人苟非實際參與賭博之人,概無可能僅為觀賞賭局即坐在該處。是綜合上情以觀,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應僅為其犯後脫免處罰之託詞,洵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且其身上所攜帶之3000元現金亦係賭資,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沒入賭金3000元,並未逾越罰鍰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