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曾淑梅
曾碧蘭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裁全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曾俊偉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啟勝工程行,前向相對人辦理車輛貸款業務,並提供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並由債務人曾俊偉、 曾慶裕 (已於108年3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人向相對人申貸共計265萬7,000元,以開立發票人為啟勝工程行之支票交由相對人依期提示兌現方式清償。其中合約編號A00000000第四期支票,面額3萬7,200元,前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5日兩度因存款不足退票。合約編號A00000000第二期支票,面額4萬2,500元,前於108年1月2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債務人票據遭退票多達4張,合計票面金額高達204萬2,500元,其債信已明顯貶落;且本案動產擔保標的物現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相對人無從知悉確切位置,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慶裕自105年間即罹患失智症,106年9月3日急診送醫急救手術後完全無意識,至返家後病逝,經醫師證明106年9月3日至108年3月2日期間均因精神障礙與心智喪失,為無行為能力人,故無從簽立任何連帶保證契約。且其終日臥床仰賴呼吸器維生,無移往遠地、逃匿,故意不清償,為逃避清償債務,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的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原因。再者相對人請求假扣押的金額僅有4萬2,500元,而曾慶裕之遺產有土地數筆等,遠超過執行金額,無不能清償情事,故無假扣押必要。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曾慶裕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曾慶裕擔任曾俊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尚未清償之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頁至21頁),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又相對人已催告債務人違約按期清償,且擔保物汽車不明去向,限期付清欠款否則將依法逕行強制取回車輛,然債務人仍拒不清償之情,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以本件相對人債權擔保物為汽車,係以使用人駕駛於不特定目的地間移動為其通常使用方法,極不易扣押執行,此為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應認本件相對人已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既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得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裁,並無理由。至抗告人所辯債務人曾慶裕為無行為能力人無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既為連帶保證契約效力之爭議,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吳孟竹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