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祥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祥前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05年1月25日12時38分,在被告賴柏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5.03公克),因而涉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其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前開判處罪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0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查扣案之白色晶體(詳見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安保字第76號),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25.0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3582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