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長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被告丘曉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蕭國長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內,因細故與其女友之被告即告訴人丘曉春(所涉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蕭國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怒將被告丘曉春壓制在地,並徒手掐住被告丘曉春之下顎,而被告丘曉春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反咬被告蕭國長之右前胸,致被告丘曉春受有右側顳顎關節盤脫位及囊炎之傷害,被告蕭國長則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皮膚破損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蕭國長、 邱曉春 分別告訴被告邱曉春、蕭國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國長、邱曉春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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