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告訴人乙○○欠債不還,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無力賠償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66
000元,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8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居宜蘭縣○○鎮○○街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28日4時20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樓,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他媽的我見一次打你一次」等訊息至乙○○之手機,以此方式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LINE訊息對話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宗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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