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豐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所為之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3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豐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未收到判決書之前,備有和解書一份及醫院診斷書、家庭狀況、悔改陳情書一份,因這些資料在被告送達法院之前,法院已為判決,故法官並未看到這些資料。被告因經濟負擔很沉重,小孩的母親也剛過世,被告也因為長期精神疾病所苦,加上還要扶養八十多歲的父母親、兩個小孩,長期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太穩定,希望法官予以自新改過的機會,且上次酒駕是民國95年,已經逾10年了(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本件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應為有期徒刑3月,並因此不符合緩刑要件;且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但漠視交通安全之態度亦可見一斑,因此並無必須量處最低刑度之理由存在;又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5毫克,高出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之限度下,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苛酷之情;況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違反義務程度洵屬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反法律,所為實應非難,原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見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妥適考量上開情節而為量刑,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頁),惟仍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業經原審審酌在卷,其家計負擔及所罹患之疾病,尚不得因此認其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有其正當理由,或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重判之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為有據;況檢察官執行方法上亦有多種替代方法,檢察官可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或為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替代,並非只有入監服刑一途,至於能否分期付款或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空間,本院尚無從決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