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 黃冠維 法定代理人 黃昇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
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0時33分、34分許騎乘211-BK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博愛一路、中華一路口,因有「一、闖紅燈(同盟一路東向西)二、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8月21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3點、3點、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根本沒有聽到警笛聲,被攔下時員警大聲咆哮,原告被過肩摔壓制在地,手腳多處擦傷,員警有執法過當之嫌。原告因趕時間確有闖自由路紅燈,但原告沒有聽到警笛聲,沒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且原告不可能一分鐘連闖3個紅燈,原處分顯違誤等語。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㈡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㈢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㈣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本案爭點一:原告有無「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員警執行勤務時,於同盟一路高醫大學前發現對向車道,原告騎乘211-BKE號重機車行經該路口車速很快,員警旋即迴轉攔查,見原告至自由與同盟路即闖紅燈加速駛離,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原告不服取締並加速向同盟與博愛路及同盟與中華路口(東往西)方向闖紅燈逃逸,直至同盟與美都路口始將該車攔停後始停車受檢,此時鼓山分局龍華所警組亦到場詢問是否需要支援,稱他們聽到警報器所以過來看看,足證原告已知悉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尾隨攔查,始予闖紅燈加速駛離,又見員警驅車尾隨後仍未停車受檢而連續闖紅燈加速逃逸。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中可見舉發員警係身著制服且駕駛警備專用車輛,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警方正在執行勤務。是舉發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等規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且經員警再次攔查後始停車受檢,足資認定原告有「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之事實,洵堪認定;查原告騎乘211-BKE號重機車行車速度很快,員警旋即迴轉攔查,原告至自由與同盟路即闖紅燈加速駛離,因恐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等情。原告最後雖有於違規單上簽名,惟無從解免其先前不服從指揮、稽查之違規責任。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原處分、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民眾報案記錄表、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8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連續闖越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章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一、闖紅燈
(同盟一路東向西)二、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 蘇生才 當場舉發,並填掣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業據三民第一分局函查屬實,並以104年8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載明略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於同盟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醫學大學大門前,發現對向車道車號000-000號重機,行經該路口車速很快,執勤員警旋即迴轉上前攔查,見機車騎士行至自由與同盟路口即闖紅燈加速駛離,員警即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唯該駕駛人不服取締並加速向同盟與博愛路及同盟與中華路口(東往西)方向闖紅燈逃逸,直至同盟與都美路口員警始將該車攔停,…」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蘇生才亦在其職務報告載明:「約於0時32分許沿同盟一路西向東行駛至高雄醫學大學前時,發現對向有一部機車(車號000-000)車速很快大約70至80公里(同盟路沿線均限速50公里),職遂迴轉至對向車道欲由後進行攔查。惟該駕駛人黃冠維加速闖越自由一路與同盟一路口紅燈,職隨即開啟警報器警示燈由後追逐,渠一路加速並蛇行見車縫就鑽,意圖甩掉追逐員警,警方目睹渠再度闖越同盟一路與博愛一路口及同盟二路與中華一路口紅燈,於同盟三路與美都路口將渠攔下…」等語,此有警員蘇生才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7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原告至三民一分局督察組報案時之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內容略以「…行經三民自由同盟路口,我(即原告)行經該路口有闖紅燈,後來一直騎車經過同盟博愛路口、同盟中華路口,這2個路口我沒注意燈號,不知有無闖紅燈。…。我來分局投訴的目的,是針對同盟博愛、同盟中華路口這2個路口我沒闖紅燈,以及我自始自終都沒有聽到有警察攔我,…」等語,足認原告確有闖越自由與同盟路口,至於原告是否有闖越同盟一路與博愛一路口及同盟二路與中華一路口之紅燈一節,因原告先陳述不知是否有闖紅燈,其後又表明未闖紅燈,其內容前後不一致,顯係意圖卸責之詞,本院礙難採信,故認舉發員警陳述為真,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否認有「不服員警攔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並
陳稱:根本沒有聽到警笛聲云云。惟查,本件舉發警員蘇生才為攔查原告,而在取締過程中有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等情,已如上述。復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中可見,舉發員警係身著制服且駕駛警備專用車輛,則恆之常情,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警方正在執行勤務,詎原告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洵屬明確。原告空言否認警察未鳴警報器云云,不足採信。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該當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12.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上開作業程序乃警政署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下級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業務處理方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1款所稱之「行政規則」,本院經核上開作業程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規定內容與處罰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原告既明知自身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又眼見舉發員警以按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方式示意其停車受檢,因恐受罰,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稽查告誡,已足資認定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其並無不服取締稽查逃逸之交通違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上開「一、闖紅燈(同盟一路東向西);二
、不服員警攔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據首揭規定裁處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從而,系爭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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