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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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吳素英選任辯護人楊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吳素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吳素英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03年11月14日起,在「晨報」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六合彩明牌廣告,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工具,㈠經告訴人鄭O義閱覽該廣告,撥打前開門號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誆稱需要一筆工程師設定費等語,致告訴人鄭O義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11月14日11時許、18日11時許、20日10時許,在臺南市龍崎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2萬元、1萬7,513元;㈡經告訴人謝O堅閱覽該廣告,撥打前開門號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誆稱需要一筆工程師設定費等語,致告訴人謝O堅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11月19日10時56分許、20日11時3分許、21日12時33分許及21日15時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高樹分行臨櫃匯款3萬6,000元、3萬元、2萬元、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鄭O義、謝O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O義、謝O堅之證詞、渠等所提供之存款憑條,及系爭郵局、土銀帳戶各自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系爭郵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㈠其於103年8月間見晨報刊載: 里長伯 李國華 善心助人,只
要困苦人士需要幫忙,將提供六合彩明牌協助度過難關等語之廣告,即撥打報刊聯絡電話,通話後對方要求改撥另一電話號碼找曾助理,其復依曾助理指示聯絡名為「 鄭文和 」之人(電話00000000000000)。「鄭文和」自稱係香港馬會彩券局工作人員,與香港賽馬協會主席女婿「 李慶文 」(電話00000000000000)熟識,能幫忙簽中香港六合彩頭獎,且為獲取信任,尚傳真「保密條款」供其簽署,再告知須匯款一定金額至戶名為 程靖媛 、康O雅、葉O妙、 黃勝煒 、張黃綉穀等之指定帳戶,始得獲悉中獎號碼(即俗稱「明牌」),其因此誤信只要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遂陸續於103年8至10月間匯出共1,012,453元。
㈡數日後,「鄭文和」主動電聯告知簽注之六合彩已中獎,另
有自稱恆生銀行陳經理、票據交換所周主任之人與其聯繫,要求再跨國匯款至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以完成押匯手續。其於
103年8月27日匯款29,998元後,卻遲遲未收到獎金,經詢問「鄭文和」方知必須再繳交稅金,但其已無資力,「鄭文和」即指示將系爭郵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予名為「 劉明德 」之人以辦理貸款。詎「鄭文和」於103年11月19日來電聲稱系爭郵局、土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不慎遺失,其進而聽從「鄭文和」之建議,於同年月22日報警處理。
㈢其誤信詐騙集團所言,認為交付系爭郵局、土銀帳戶辦理貸
款後,即可取得彩金,甚至因而損失數百萬元,亦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係一時不察交出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四、經查,被告循報載廣告與「李國華」、「鄭文和」、「陳經理」等人聯繫,復聽信上開人士所言,依指示接連匯出共一百餘萬至指定帳戶,以獲取六合彩明牌、彩金,嗣因已無資力再負擔匯款,即聽從「鄭文和」之建議,辦理貸款,而將系爭郵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予「劉明德」,末因「鄭文和」表示上開帳戶資料不慎遺失,其報警處理等情,有被告之手抄資料、保密條款、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物品寄送憑據,及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10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0-38頁、易字卷第97-99頁),因認被告前揭辯詞,非屬無據之虛言。
五、次查:㈠告訴人鄭O義於103年10月中旬,依晨報之廣告(警卷第24
頁)去電「李國華里長伯」,該人表示只要匯款,即可得到六合彩中獎號碼,其原無意願,經對方不斷遊說後,遂於10
3年11月14日、18日及20日,分別匯款13,500元、2萬元及17,513元至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
㈡告訴人謝O堅於103年11月19日,照晨報內「李國華里長伯
」廣告(警卷第25頁)撥打電話,對方復指示其聯絡香港馬會彩券局之「 李正文 」,「李正文」繼而要求繳交手續費、保證金,其即依約陸續匯款,其中有4筆各3萬6000元、3萬元、4萬元、2萬元之款項係匯至系爭土銀帳戶。
上開情事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鄭O義、謝O堅證述綦詳,且有渠等提出之存款憑條、晨報廣告、香港馬會彩券局保密條款暨匯款證明書,及系爭郵局、系爭土銀帳號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警卷第5-27頁),應可認定。
六、復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104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康O雅之不起訴處分案卷可知:
㈠詐騙集團以香港馬會彩券局之保密條款、匯款證明書及放棄
領彩同意書為據(南檢104年度核交字第796號卷【下稱南核交卷】第26-28頁),向康O雅訛稱其中獎六合彩,須匯保證金云云(南核交卷第6頁參照),康O雅誤以為真,即依指示匯款數十萬元至戶名為 黃仲綺 、 童依婷 、葉O妙等指定帳戶(匯款證明資料見南核交卷第19-25頁),最後無錢可匯,又受該集團成員鄭先生(電話00000000000號)之詐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名為「劉明德」之人,以辦理貸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下稱南警卷】第1-4頁參照)。
㈡另該案被害人葉O妙見報上廣告,有自稱「李國華里長」者
可提供六合彩號碼,遂以電話與之聯絡,再循線聯繫「李健文」(電話00000000000000號)請託代簽六合彩,嗣「李健文」通知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手續費才能獲取彩金,其即遵照指示聯絡「鄭文和」,並於103年10月1日匯款至上開康O雅之臺灣企銀帳戶,最終因一直沒有收到獎金,始悉受騙,有報紙廣告、香港馬會彩券局匯款證明書、存款憑條及上開康O雅之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暨開戶資料可資佐證(南警卷第17-24頁)。
七、細譯上述告訴人鄭O義、謝O堅,及南檢104年度偵字第2677號案件中康O雅、葉O妙等人之受騙經過,渠等均係經由「李國華里長伯」之報刊廣告與詐騙集團接觸,該集團復使用「匯款後即可得六合彩中獎彩金」之話術,輔以香港馬會彩券局名義之保密條款、匯款證明等文書,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如有資力不足之情形,即再假借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此與被告前揭辯稱其亦為詐騙集團被害人之過程互核相符。進一步比對後更可察知,被告、康O雅、葉O妙於遭騙流程中關於「聯繫鄭O和」、「將帳戶資料寄交劉明德」及「對方持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等細節多有相同。又康O雅、告訴人謝O堅自詐騙集團收受之香港馬會彩券局保密條款(警卷第26頁、核交卷第26頁),和被告所提出者(簡字卷第23頁),條款內容皆屬同一。末觀諸康O雅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明細(南警卷第17頁),非但葉O妙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到該帳戶,且被告亦曾匯款至此。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遭人詐騙而陸續匯款,再於無資力後,經對方誆稱可辦理貸款以繳交中獎稅金,始因此交付系爭郵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屬信實,被告既係受騙方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自難遽謂其是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為之。
八、再參以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6-21頁),在
103年11月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前,帳戶內尚有餘額2千多元。另依系爭郵局帳戶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4年11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易字卷第22-6
8、113-115頁)可知:被告自87年起即申請由系爭郵局帳戶扣繳其國泰人壽保單之保費,直到103年9月均陸續有帳戶扣款紀錄,但在87年至104年8月之投保期間,若發現系爭郵局帳戶無錢可扣,則改由人工收取保費等情,換言之,被告並未因交出系爭郵局帳戶而向國泰人壽公司為保費付款方式之更改,其主觀上應無日後不再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扣繳保費之意。準此,如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故意,衡情應將系爭土銀帳戶中餘額全部領出,避免集團將該等剩餘款項占為己有,亦不致提供尚有扣繳保費等其他用途之系爭郵局帳戶,徒增日常生活之煩擾,益徵其非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交付系爭郵局、土銀帳戶甚明。
九、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件詐欺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