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澤民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澤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澤民與 洪美蓮 均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住戶,洪美蓮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2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22時20分許,在該大樓中庭因社區事務發生口角,詎唐澤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美蓮頭部,並以腳踢洪美蓮之身體,致洪美蓮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眼球後出血、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洪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唐澤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 張岧湖 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張岧湖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審查檢察官詢問之方式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查被告及辯護意旨僅稱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供法院審查,是證人張岧湖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證人張岧湖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所爭執證人張岧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未經引用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美蓮發生拉扯
,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後出血之傷害結果,惟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是拉扯中告訴人拉住我的背包帶,為撥開告訴人的手,以致於告訴人的手打到自己的眼睛等語(本院易卷第59頁);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告訴人先用手推被告,兩人發生拉扯,因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的背帶,被告出於防衛,以手撥開告訴人的手,以致告訴人打到自己而受傷,請為無罪諭知。退步言,縱使被告施用力過大,有防衛過當之嫌,僅構成過失傷害,且兩人為鄰居關係並無仇怨,僅係為大樓事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易卷第64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大
樓事務而起爭執,發生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球後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洪美蓮指訴明確,復有證人張岧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56至58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受傷相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9、23至25、28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1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先罵我,我回了兩句,被告直接用右手打我眼睛一拳,我很痛,有說他打我,然後抓住他衣領不放,被告就用右手打我的頭一下、用腳踢我肚子一腳等語均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背面、第19頁、本院易卷第59至60頁),並核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眼球後出血、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結果及受傷位置均相符合,復有高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71至138頁),應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又證人張岧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告訴人看起來很正常,臉上沒有受傷的情形,案發當時他們距離很近,有一些肢體動作,我當時剛好接電話,有聽到告訴人說「你給我打(臺語)」然後就開始哭,告訴人沒有跌倒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56至57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拉扯後,隨即經救護車送往高醫急救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2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未受傷,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中,亦未跌倒,其後隨即送醫急救,足認系爭傷害之結果,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所造成,堪可認定;而被告所辯拉扯中僅造成告訴人左眼球後出血之傷害乙節,並非可採。
㈣被告所辯係因撥開告訴人抓其背包之手,告訴人打到自己等語,顯不可採: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當時一手抓著我的袋子,一手攻擊我的胸部,我就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撥開,她的手打到自己的眼睛,就說我打他了等語(偵卷第
2頁背面至第3、19至20頁),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用兩手抓住我胸前斜背的背包帶,我以左手抓住包包、右手單手向右撥開告訴人的手,以致告訴人的手打到自己的眼睛等語(本院易卷第63頁),其就告訴人係以單手或雙手抓住其背包帶乙節,所述前後不符,復經告訴人否認,亦無任何佐證,再依其所述僅撥開告訴人之手造成告訴人自傷乙節,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有其他傷勢之結果不符,是其所為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
2.本院依被告之辯解,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所描述之方位,均係以被告之角度為觀察):㈠被告身高約167至168公分,告訴人身高約159公分;告訴人之高度約至被告之眼睛位置,肩膀高度大約在被告胸口附近。㈡由身高約174公分之法警代替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站立,法警以雙手抓住被告左胸口前的背包帶。㈢被告以左手固定在背帶右下方位置(因被告係以左上至右下之方式斜背背包,此時法警雙手在上),並以右手從左上向右下用力揮旋的方式試圖撥開法警的手。㈣法警的手因被告力量,先順著背帶往下滑,並向被告的右方移動,但無法一次撥開;此時法警雙手位置的高度,大約在告訴人胸口附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易卷第63頁正、背面)。而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係以左上至右下之方式斜背背包,此時被告若以左手抓住背包右下方,再以右手反手撥開胸前遭他人抓住背帶之手,動作極不自然,依照一般人之自然反應,是否會以此方式排除,已屬可疑;再者,因背包帶為長條形軟質物體,以手撥開他人緊抓背帶之雙手時,撥開甚為不易,被撥之雙手會先往右下方滑至接近背包位置,不會直接在被告之胸口位置撥離;而告訴人之肩膀位置約在被告胸口附近,其若抓住被告之背包帶,應比法警之高度較低,復因被告撥開而雙手往右下滑落至背包附近之位置,理應與法警之雙手滑落位置相當或更低,始符合常理;然此時法警之雙手滑落位置,約在告訴人胸口附近(以告訴人之身高,位置應該更低),告訴人之雙手若因被告之力道而打到自己,應係打到自己的胸口或更低的位置,而無打到自己眼睛之可能。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明顯違背常情,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㈤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等語,惟查,居住環境攸關生活品質及權益,坊間因大樓事務發生糾紛,動輒發生侵害行為,時有所聞,並非鮮見。而本件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因大樓事務起過爭執,兩人並有大小聲之情形,案發當時,才剛開完住戶大會,兩人再次發生爭執、咆哮等情,業據證人張岧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56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開會,當時他先罵我,我回兩句等語(本院易卷第60頁)相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大樓事務,早有嫌隙,而案發當時,甫開完住戶大會,兩人再度發生爭執,並大聲咆哮,此時,在情緒激動之下,具有身高優勢之被告,衡諸常情,顯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應可認定。
㈥系爭傷害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
系爭傷害均係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所致,告訴人亦未跌倒,而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的手遭被告撥開而自傷等語亦不可採,均如前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乙節,除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甚明外,另觀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於103年10月24日急診治療,多日後仍有頭暈、頭痛、嘔吐等情形而再度入院,於同年11月1日始出院等情,亦有高醫104年8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69頁),是系爭傷害如此嚴重且多處,益證本件被告顯係有意識地、以甚大之力道出手傷害告訴人,方能肇致如此之傷害結果,並核與被告所自承:我有練過跆拳,被打到一定會住院等語(本院易卷第62頁)相符合,是被告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事實,亦堪認定。
㈦此外,因被告上開遭告訴人抓住其背包之辯解並不可採,是
其所辯因告訴人抓住其背包而防衛,本件至多為防衛過當等語,亦無足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跆拳之身手,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而下手傷害體型明顯嬌小之女性,復於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均甚為可議;而參其犯後至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曾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惟因告訴人堅持高達新臺幣30萬元之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審判筆錄等在卷足憑(本院易卷第33、39頁),堪認未能達成本件之和解,並非全然可苛責被告,復參告訴人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適當之賠償,自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謂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另參被告除於89年間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處罰金刑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頁正、背面),及斟酌本件係因大樓之公共事務而起,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係徒手或以腳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經營手機店、家境為中產(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正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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