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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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珍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珍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下稱鳳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莊先生」使用,並依「莊先生」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里區○○街○○○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4年4月15日18時56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林佳樺 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購物,誤簽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林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19時15分及19時29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78元、29,978元至被告陳美珍之上開鳳林郵局帳戶,及39,956元至被告陳美珍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104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殷婉君 佯稱係星辰旅店櫃台人員,其先前於該旅店入宿消費交易時,因工作人員之疏忽,使其多了12筆之消費交易,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殷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郵局ATM,匯款29,988元至被告陳美珍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三)104年4月15日18時4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陳泊堯 佯稱係18度C巧克力工作坊客服人員,因其當初購買巧克力簽收時,誤簽到批發欄位,將會變成批發商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泊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匯款29,989元元至被告陳美珍之上開鳳林郵局帳戶。
(四)104年4月15日19時13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詹貴棠 佯稱其在「HITO」網站購物之衣服,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詹貴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郵局ATM,匯款29,988元至被告陳美珍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陳美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美珍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佳樺、殷婉君、陳泊堯及詹貴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日盛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鳳林郵局存摺影本、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林佳樺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存摺往來明細、殷婉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泊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詹貴棠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詢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寄送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指定之寄送處,復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莊先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開咖啡廳,為了辦貸款,前往銀行申請貸款被拒絕,後來接到莊先生0000000000電話,莊先生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並知道伊有一張信用卡,且說他可以協助伊辦理貸款,並叫伊提供三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所以伊就在當天寄出去,密碼則是在翌日中午11點半,他打電話說要提款卡密碼,伊問他為何要密碼,他說要看伊的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因當時急著辦貸款,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提款卡由其保管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莊先生」指定之寄送處,供其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警卷第8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5日18時56分許、104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104年4月15日18時45分許及104年4月15日19時13分許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林佳樺、殷婉君、陳泊堯及詹貴棠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經被害人林佳樺、殷婉君、陳泊堯及詹貴棠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林佳樺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存摺往來明細、殷婉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泊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詹貴棠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詢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帳戶,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用無訛。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被害人4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人 廖珮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為了投資咖啡廳要辦貸款,伊有陪同被告前往銀行詢問,第一家銀行拒絕被告申請貸款,在第二家銀行門口被告接到電話,說可以幫被告處裡貸款的手續,被告與伊都以為對方是銀行人員,對方請被告寄一些證件資料給他,伊就偕同被告一起去填寄送的單子,因為被告當時在講電話,所以是伊幫被告填寄送的單子的,之後過了4、5天,銀行的行員都沒有打電話來,被告就覺得有異狀,就回撥電話,已經沒辦法接通,伊就陪被告去銀行試看看提款卡可不可以用,就已經被凍結,之後有去派出所報案,但警方說暫不處理,也沒有幫被告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8頁);證人 方柏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4年3、4月有要投資咖啡廳,伊也有要投資,後來被告帳戶被凍結,伊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他被騙,有人叫他交付存摺什麼的,伊有陪被告去報案,警察說被告是嫌疑犯,所以不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證人 陳美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4月間,被告打電話來,他很緊張,說他本來要去貸款,結果沒有辦法貸款,之後有人打電話給他,說可以貸款,要他寄證件、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可是東西寄過去後打給對方都沒有通,被告就說被詐騙集團騙,叫伊趕快去鳳林分局備案,伊隔天有去鳳林分局,但警察不讓伊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依上開證人廖珮仱、方柏蓉之證述,被告供陳於104年4月間確實欲辦理貸款並前往銀行詢問,於此過程中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之電話,佯稱能協助辦理貸款,即未加查證等語,尚非空穴來風。另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對方要伊在下午3時前寄出,所以伊當天就寄出去,密碼則是在翌日中午11時30分許,對方打電話給伊詢問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觀諸被告知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確實於104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至15時17分許接到0000000000之來電,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31分許再次接到該電話之來電,且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04年3月及4月間,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件,經民眾檢舉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6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辯稱相信對方可以辦理貸款,伊也是被害人等語,尚非無據。
(三)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又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對於「莊先生」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雖於104年1月至4月均未使用,惟鳳林郵局帳戶係被告於87年間開戶並頻繁提款之帳戶,且此帳戶於104年2月及3月間,亦有中國人壽扣款資料及壽險提轉之存款資料,有該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是上開鳳林郵局帳戶均已開戶多年且頻繁使用,且係與保險公司往來之帳戶,核與通常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有異,且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約3、4萬元,有無為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已非無疑。雖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寄出上開提款卡前,自鳳林郵局帳戶提款4,400元失敗,再次提領4,000元(結存金額474元),惟觀諸被告該帳戶結存金額均不高,於104年2月19日結存金額為188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剛好要用錢,學校那時要拍畢業照等語,尚可採信,難僅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一連串之說詞,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工具之事實,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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