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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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錦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宏揚休閒旅館」802號或807號房間內,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房間內桌子上,同時無償提供 陳嘉萍 、 吳金松 、 張玉英 及 葉木琳 等4人自行取用施用而轉讓。嗣於105年3月23日下午7時25分許,員警前往宏揚休閒旅館807號房查緝通緝犯陳嘉萍、葉木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錦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47頁、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筆錄,確認被告於偵查中能清楚回答檢察官問題,且明確坦承轉讓禁藥罪名,其自白並無任何瑕疵,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附卷可佐,核與證人陳嘉萍(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2頁)、吳金松(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張玉英(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葉木琳(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4人於警詢及(或)偵查證述被告有 於宏揚 休閒旅館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等情一致,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曾有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附卷可參,被告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又依被告及證人陳嘉萍、吳金松、張玉英、葉木琳等人之供述,認轉讓數量應為一次施用之用,是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尚乏證據證明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及第6613號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藥事管理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其罪數應以其行為數為準,非以受轉讓人數為準,是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萍、吳金松、張玉英、葉木琳等4人,為單純一罪,僅成立一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3號、101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2年9月27日入監,至1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花易字第16號、103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51頁),且曾有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常性持有、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51頁),繼而基於無償提供、分享予身旁友人施用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2頁),以轉讓、供他人施用之方式擴大毒品流通範圍,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且所生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本次轉讓禁藥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予4位施用毒品者,其情節較單次轉讓1人為重甚明;並參以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復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無償轉讓禁藥之手段平和,暨其離婚、目前無業、子女成年、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以存款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下午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7包(詳請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鑑定結果詳如卷附鑑定書,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業經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偵卷第46頁),然其亦於偵查中供稱係於105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始購入(見偵卷第47頁)等語明確,是扣案之毒品尚難認係轉讓剩餘之毒品,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