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雲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雲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取他人財物,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竊盜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等規定後,行為單複數之概念亦有必要視具體個案重行理解,要非當然拘泥於過往,在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方式,繼而佯稱所竊財物乃其錯誤購得而欲退費而完成詐欺行為,其竊取他人財物與詐欺他人財物間,乃係基於詐欺被害人所有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且前後著手實行階段具有事理關連性,行為堪認係屬局部同一,是參諸上揭說明,自可認屬同一行為,而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準此,本案被告竊得前開線香2包後,旋施詐術佯稱錯買線香致被害人 侯俊宏 陷於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乃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個人
經濟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徒手竊取被害人侯俊宏所有之線香2包,復向被害人佯稱前開線香2包乃之前買錯欲退費為由,而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交付現金800元,藉此獲取不法財物,不勞而獲,已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顯具悔悟之心,及本案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現金8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再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黃雲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侯俊宏經營之香舖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侯俊宏所有置於櫃臺上之線香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將之置於自己包包內得手,旋基於詐欺之犯意,招呼侯俊宏至櫃臺,並向侯俊宏詐稱其買錯線香欲退費等語,且交付侯俊宏上開竊得之上開線香2包,致侯俊宏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黃雲長800元,黃雲長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侯俊宏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侯俊宏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