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末4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朱俊
誠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朱俊誠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年11月5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早於103年10月19日因另案遭逮捕時,即自承103年10月16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朱俊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9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1號、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該2案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中之自白│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司103年11月5日濫用藥品│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089890)、臺北市政府警│應之事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989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與矯正簡表各1份│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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