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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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復亦有聲請所指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犯罪未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被告 林文嵐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嵐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