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33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酬勞,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適員警於民國103年6月9日晚間執行網際網路巡邏取締色情勤務,發現「朵莉傳播站(ht
tp://pyw.sexy-night.com.tw/indexl.html)」上所刊登之網頁資訊疑似媒介性交易,乃撥打該網頁資訊所刊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上開應召站總機成員接聽員警來電,復與員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費用。該應召站總機成員旋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甲○○向其友人借用,非甲○○所有)聯絡,乃甲○○依該應召站總機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 王麗華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汽車旅館,欲使王麗華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王麗華於同日21時許進入有馬汽車旅館11
0號房,員警喬裝之男客與王麗華確認本次性交易之費用為5000元後,即藉故表示對王麗華不滿意,要求其離去。王麗華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前來接送,甲○○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396巷前,準備搭載王麗華離開之際,旋為埋伏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在王麗華處扣得其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保險套8個、潤滑液6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鴻奇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林鴻奇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與王麗華現場對話錄音譯文1份、「朵莉傳播站」網站列印資料1紙、現場照片2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33號卷第3、26至29頁)。
(五)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保險套8個、潤滑液3個。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本件被告甲○○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媒介成年女子王麗華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該男客雖係員警所喬裝,未實際為性交行為;然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既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之營利意圖,且已著手媒介王麗華與他人為性交易,揆之前揭說明,其媒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不諱,頗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理由被告前雖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距今顯逾5年。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參與犯行程度不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陳述其願接受之緩刑條件(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公庫
3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保險套8個、潤滑液6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均係證人王麗華所有,且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友人所有之物,此據證人王麗華及被告供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33號卷第1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上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暨緩刑條件之宣告為判決,,且被告陳稱倘法院依其上開陳述為判決,其願意放棄上訴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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