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告 周欽泉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羅偉甄 律師被告 林宥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二六九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十)及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8年1月5日離婚,並於同
年5月間簽訂財產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即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69建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0,下合稱系爭房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原告則應負擔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等費用。惟迄今距簽訂系爭契約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已依系爭契約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來看,應係原
告負有繳清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非原告需將系爭房地貸款繳清完畢後,被告始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
本即約定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560萬元,應由原告以兩造於大陸蘇州共有之房產出賣後之價金即時清償完畢,然原告迄今僅繳清系爭房地部分貸款240萬元,尚未依約清償完畢,是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自無理由。又系爭契約雖載有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之約定,然係因當時原告稱其並無外遇且兩造亦共同居住之情形下,被告因而未在意該項約定而同意簽訂,且系爭房地原即為兩造離婚前所共有之財產,今原告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且另組家庭,則原告權益上之損失已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98年1月5日離婚,並於同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原告則應負擔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等費用,迄今距簽訂系爭契約已逾5年之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約240萬元,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原證一)為證,堪認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第1項之真意,原告是否須將房貸全部清償完畢後,被告始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5樓之10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本為女方所有,現女方同意移轉過戶一半產權和男方共同持有此不動產,男方同意此不動產之貸款由男方負責清償完畢,此不動產之房屋稅、土地稅及日後由工業住宅變更為自用住宅之稅金均由男方全權負責繳納」,業已具體約定雙方各自之權利與義務,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之義務,而原告則負有清償貸款及相關稅賦之義務,然是否約定以原告須將房貸全部清償完畢為條件,被告始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有,上開契約款款之語意不明,難以得知有被告所辯稱之情,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空言為上開無關之辯稱,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條款中有約定:「男方同意此不動產之貸
款由男方負責清償『完畢』」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自承此「完畢」一詞之意思,係指所有貸款由原告負責繳清,「完畢」只是作為這樣用語的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系爭契約條款中「完畢」一詞,依兩造之意思僅係強調原告需負責將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完畢,並非原告必須將房貸全部清償完畢後,被告始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益徵被告之辯解,實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約定兩造共有,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