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仁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仁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8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首件判決確定之日期既為
103年6月27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103年6月27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7日中午│103年4月29日晚間8││││12時35分許(聲請│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為晚間8時許至8時40│││││分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23505號│字第322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9│103年度交簡字第308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15日│103年05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9│103年度交簡字第3082│││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1月18日│103年06月27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再│││備註│第20677號(104執374)│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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