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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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許慈淋 被告 陳更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更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惟其駕照已遭吊銷,於民
國102年3月17日2時1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義北路與安樂街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行人通過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亦為駛至,而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亦造成原告於行動、生活上之不便,而於精神上痛苦不堪,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更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準備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及臺北市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正當。再查,原告係高中肄業,本件車禍之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目前沒有工作,經其供明在卷;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2年度之給付總額為
1萬8000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16萬4000元,被告102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之情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雙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適。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對此自有認知,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刑案偵查卷第20至27頁)所示,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17分30秒許(見照片編號17),先將營業小客車駕駛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停等,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及至同日2時17分41秒許(見照片編號19),始起步迴轉,是既被告迴轉前已將車停靠至外側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片刻,可知原告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直行而來至肇事路段時,倘注意車前狀況,仍有些許反應並採取安全措施之機會,卻仍貿然前行,顯見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依過失相抵法則,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即:20萬元×50%=1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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