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
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耀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公寓探訪友人,並因工作關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在身,於進入該公寓後行至3樓樓梯間見無人注意之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處樓梯間之防滑銅條
1支得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適該公寓3樓住戶 李麗玲 聽聞聲響發覺有異而開門查看,黃政耀隨即逃逸,李麗玲乃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附近追捕,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查獲黃政耀,當場扣得上開T型板手1支,黃政耀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號旁取出其上開竊得之銅條(斷成2截,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政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
4頁、偵卷第25至26頁)。
㈡、扣案之T型扳手1支。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8、11至13頁)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隨身攜帶之T型扳手1支,其前端係金屬製品且呈扁平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又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公寓探訪友人,於進入該公寓後行至3樓樓梯間始萌生竊盜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為竊盜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尚微,且被害人李麗玲無意求償,請求本院依法處理,期令被告改過自新,有本院102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次竊盜犯行之際所攜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係供被告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