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 李美麗
吳智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被告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福祥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智雄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美麗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吳智雄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原告李美麗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吳智雄負擔百分之十六。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李美麗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李美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吳智雄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吳智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短少之勞工退休金,並將兩項金額合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麗新臺幣(下同)1,255,051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智雄1,274,467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在未變更勞保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數額之情況下,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麗1,055,205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智雄1,078,871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46元至原告李美麗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95,596元至原告吳智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有未覈實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情事,而應就短少部分負賠償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美麗、吳智雄分別自87年6月及90年5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故離職,離職前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皆超過5、6萬元。詎當原告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時,竟發現被告未依原告二人之實際薪資覈實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伊等所能申領之上開項目金額發生短少,經原告以101年12月7日永和郵局第14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惟未獲置理,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茲將被告應分別賠償予原告二人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失,以及應各別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分述如下。
二、關於老年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一)原告李美麗部分:
1.原告李美麗自67年7月7日申報加保至102年1月31日離職退保止,勞工保險年資共計為29年350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4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45個月【計算式:15+2×15=45】之老年一次金給付。
2.又依原告李美麗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數額計算,伊於離職退保前三年(99年2月至102年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原應為43,089元【計算式:(43,900元×32月+31,800元+38,200元×3月)÷36月=43,089元】。依此計算,原告李美麗可得受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為1,939,005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43,089元×45個月=1,939,005元】,始為正確。
3.詎被告竟以基本薪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勞工保險局僅得以平均月投保薪資19,640元核給老年給付883,800元,共計短少1,055,205元【計算式:1,939,005元-883,800元=1,055,205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原告吳智雄部分:
1.原告吳智雄自73年1月31日申報加保至101年11月2日離職退保止,勞工保險年資共計為28年10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4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42.66個月【計算式:15+2×(13+10/12)=42.66】之老年一次金給付。
2.又依原告吳智雄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數額計算,伊於離職退保前三年(98年11月至101年10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原應為43,228元【計算式:(43,900元×34月+31,800元×2月)÷36月=43,228元】。依此計算,原告吳智雄可得受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為1,844,106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43,228元×42.66個月=1,844,106元】,始為正確。
3.詎被告竟以基本薪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勞工保險局僅得以平均月投保薪資17,938元核給老年給付765,235元,共計短少1,078,871元【計算式:1,844,106元-765,235=1,078,871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關於勞工退休金差額提撥部分:
(一)原告李美麗部分:
1.自原告李美麗之存摺明細以觀,可知被告除於每月5日前後定期給付不特定金額之薪資外,每隔3個月會另發給數十萬元不等之薪資,由此足認原告李美麗之每月收入不固定,揆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即應以該月份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作為每月薪資總額,並按此提撥勞工退休金。
2.而依原告李美麗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數額計算,被告至少應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期間為伊提繳236,436元之勞工退休金。詎其竟只按基本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為伊申報勞工退休金,而僅提繳36,590元之費用至原告李美麗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短少199,846元【計算式:236,436元-36,590元=199,846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補足此部分差額。
(二)原告吳智雄部分:
1.自原告吳智雄之存摺明細以觀,可知被告除於每月5日前後定期給付不特定金額之薪資外,每隔3個月會另發給數十萬元不等之薪資,由此足認原告吳智雄之每月收入不固定,揆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即應以該月份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作為每月薪資總額,並按此提撥勞工退休金。
2.而依原告吳智雄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數額計算,被告至少應於99年1月至101年8月期間為伊提繳229,932元之勞工退休金。詎其竟只按基本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為伊申報勞工退休金,而僅提繳34,336元之費用至原告吳智雄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短少195,596元【計算式:229,932元-34,336元=195,596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補足此部分差額。
四、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麗1,055,205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智雄1,078,871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46元至原告李美麗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95,596元至原告吳智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同時與被告及派駐大陸地區公司即訴外人新世電子(常熟)有限公司(下稱新世公司)存有僱傭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僱傭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經查:
1.98、99年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三方契約)係由兩造及SIMPLOTechnology(B.V.I)CO.,LTD(下稱
B.V.I公司)三方所共同簽訂,並未包含訴外人新世公司,且訴外人B.V.I公司亦僅係被告為避稅所成立之境外虛擬公司,並未實際運作,因此僱傭契約僅存於兩造之間,而與新世公司及B.V.I公司無涉。至關於薪資給付方式,兩造雖係約定為三地核發,即由被告、B.V.I公司及新世公司共同給付,然事實上均係由被告負責發給,此亦為被告所自認,顯見原告之雇主僅有被告。
2.又兩造係依據被告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人員管理辦法」,而簽訂系爭三方契約,可知原告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被告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人員管理辦法」亦對原告之薪資發放作有規定,是若被告所述其僅係代大陸公司轉換人民幣並進行匯款乙節為真,則被告豈需在派駐契約書及其大陸地區人員管理辦法中約定薪資發放原則?再據上開文件中,尚約定B.V.I公司所發放之薪資,必須扣除被告公司發放之安家費,益證被告主掌原告全部之薪資數額、發放事宜。因之,原告事實上僅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而受被告勞動管理指揮監督,至被告與海外公司、大陸公司間就薪資一事所為之約定,僅為其「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換言之,縱使原告係從海外公司、大陸公司處領取薪資,亦不影響原告僅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此一關係。
3.原告等在91、92年被派至大陸地區工作期間,被告先係以36,300元至43,900元不等之薪資級距為伊投保,並繼續給付3至4萬餘元薪資,顯見原告即使派駐大陸地區,仍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並非一受指派,即以最低基本薪資投保。又被告係迨至96年2月份起,始擅自改以最低基本薪資投保,並於98年間要求原告簽署系爭三方契約,以規避台灣勞動法令。而原告迫於壓力及為保有工作,不得已之下方才簽署,惟該等契約顯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且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雇主應以實際所得薪資為勞工投保」應屬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不因勞工是否同意而有所改變,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毋庸賠償之證明。
4.另查,原告最早係經被告派至大陸上海兆普子公司任職,約在95年間改派至新成立之新世公司工作,爾後又在100、101年間,陸續將原告二人調派至新普重慶子公司。是由此一調派過程,可知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雖在大陸地區,惟實際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係在為被告工作。
5.復查,依據證券交易所之重大訊息公告所示,可知新世公司乃被告之重要子公司,且新任總經理由被告廠長 吳明隆 接任,亦即吳明隆兼任新世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職。再參以被告公司之網頁說明,足悉新世公司與被告間乃控制從屬關係,被告實質上能完全掌控新世公司,其為被告百分之百出資成立之子公司甚明。
(二)被告又抗辯其係按實際發放薪資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無未覆實投保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依據原告等之存摺明細內容,可知被告除在每月5日前後以薪資轉帳名義發給不特定金額之薪資外,另隔一段時間又會再給付十餘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原告,而單就上開以「薪資轉帳」名義所給付之金額,多數均超過基本薪資數額,甚至逾越最高投保薪資級距43,900元;參以原告李美麗之101年度薪資總額高達1,446,729元,換算每月薪資至少為120,561元,足見被告以最低薪資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確有以多報少之不法情事。
(三)被告另辯稱其僅有給付最低基本薪資予原告之義務,其餘費用均係受訴外人B.V.I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所應負擔之薪資部分,以人民幣進行匯兌轉換為新臺幣後,始代匯予原告云云,惟原告等亦予否認。經查:
1.無論係被告在每月5日前後所核發之薪資,抑或係每隔數月所支付之十餘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項,均係由被告以及其名義給付,有存摺內頁明細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自承。
2.次查,原告係受被告之指示,始赴大陸地區工作;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訴外人B.V.I公司間就派遣員工薪資給付方式所為之約定,實與原告無關,被告仍為原告之雇主,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所肯認。
3.細觀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無法推論原告曾要求被告代轉薪資之事實,至多僅係要求以新臺幣此一幣值支付工資,且僅限於年終獎金部分。
4.另觀被告提出之傳票,除無法證明該等文件與原告之關聯外,且摘要欄係記載「代付」字樣,而非「代換」或「代匯」,其中又有多處特別註明係「代付主管大陸子公司薪資」,由此反足證明新世公司乃被告公司之「子公司」,此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多次證實兩者為關係企業,故而真正之薪資付款者為被告公司,其對海外、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具有統籌匯款處理旗下員工薪資之權限。此外,由新世公司從未在事前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亦足佐認被告關於「代匯」之抗辯虛偽不實。
5.繼者,被告係以在台部分工時,加計在大陸地區支付之本薪,來計算派駐大陸地區員工之資遣費,更可證明被告亦認大陸子公司與被告自身乃一體,否則即無計入大陸本薪以計算資遣費之道理。
(四)被告復抗辯其每三個月發放之員工分紅、競業禁止獎金及留才獎金,不屬工資範籌云云,原告予以否認。經查:
1.被告係將薪資結構打亂,把部分工資分散發放,即每三個月給付一次,用以逃避雇主應分攤之勞保責任及費用,而此亦屬薪資之一部分,並非分紅或獎金。退步言之,縱係分紅或獎金,然因係每三個月固定給付一次,亦屬經常性之給付,故應計入勞保投保金額中。
2.再者,依據兩造簽訂之員工分紅及留才獎金約定書第1條:「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員工分紅經相關評核程序後…同意發放新台幣892,500元…。」、第2條:「乙方同意發放新台幣595,000元予甲方作為留才獎金,一次於2010年10月8日給付,但須切結承諾至少服務任職至2012年3月31日…。」等內容,且1.1項亦約明員工分紅比例及發放日期,1.2項更載明發放日必須在職為領具之必要條件。由此可知,該等給付顯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付,亦即具有勞務對價性,並與原告之工作情況及被告之營業狀況直接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原告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原告所提出勞務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故系爭員工分紅、留才、競業禁止獎金應認定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性質。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有未依原告二人之實際薪資覈實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因業務上需要,在與原告等就「薪資」及「工作地點」達成協議後,遂由兩造及訴外人B.V.I公司共同簽訂系爭三方契約,並於契約第2條清楚約定「丙方(即原告)同時與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訴外人B.V.I公司)有受聘雇之關係」等語;另關於薪資條件部分,則於系爭三方契約第5條中約定:「由被告給付安家費(金額為最低投保薪資)、訴外人B.V.I公司給付薪資(金額為總額減除安家費及零用金)、派駐地區公司給付零用金。」。爾後,兩造更就「薪資」及「工作地點」等項,另於100年及101年間簽訂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雙方契約),並於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台幹薪資發放辦法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17,280元,其餘薪資由指定工作地點發放。」等語。由此可知,兩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在98年及99年間為最低投保薪資,在100年及101年間則為17,280元,故被告按此約定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違誤。
(二)再者,原告二人係向新世公司要求將 渠等 之工資由人民幣「代轉」為新臺幣後匯入銀行帳戶,惟因大陸地區兌換新臺幣不甚方便,新世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乃委請被告協助,而被告考量與新世公司間關係企業身分,遂接受其委託,在新世公司授權範圍內,將其欲發放予包括原告二人在內之台籍員工部分薪資,由人民幣「代轉」為新臺幣,並「代匯」入台籍員工之銀行帳戶內,有原告二人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帳傳票及證人 林瓊姿 證詞可得為證。故而,被告僅係協助訴外人B.V.I公司及新世公司代轉款項,並非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原告匯款數額或相關事項並無任何決定或變更之權利。此外,被告所匯予原告之款項,尚包含員工年度分紅紅利、競業禁止補償金等特殊獎金,自不得將之列入工資計算。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等早在96年以前即已派駐大陸,且係按實際薪資投保,詎96年後即未覆實投保云云,然查,被告在僱傭原告期間,均係按實際薪資為其等投保,並無原告所述之上開情事。至於投保薪資數額之增減,完全憑照契約之約定;換言之,原告在受被告公司單一聘僱時,雙方所約定之薪資數額較高,而在接受被告公司與新世公司同時聘僱時,雙方約定之薪資則較低,惟不論兩造約定之薪資數額走向,被告僅能依法以該約定薪資投保。更何況,工資本可以依法變更,僅需勞僱雙方達成合意即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
(四)原告等雖又主張系爭三方契約及系爭雙方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上開契約係經簽約人同意後簽訂,被告並依契約內容給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一切依法而為,自無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此外,原告應就渠等所為「被告擅自更改投保條件」、「迫於壓力及為保有工作,於不得已下方才簽署該等契約書」等顯與本案事實及文書證據不符之說詞,負舉證責任。
二、否認原告等所述其與新世公司不具僱傭關係,且該公司係受被告實質掌控,故應將新世公司發予原告之薪資列入被告所投保勞保之計算基準內云云。經查:
(一)原告二人於101年10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一直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故在僱傭契約範圍內,被告對原告等自有指揮監督權利;又在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期間,原告等另與訴外人新世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則渠等自亦應受新世公司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原告等在各個僱傭契約內,皆受各個雇主之指揮調派,只要雇主與勞工間能協調同意,均屬正常之僱傭行為,不僅未違反強制規定,更不在法律禁止之範圍。
(二)次查,依據新世公司財務經理即證人林瓊姿所為之證述,以及新世公司每月發放予原告之薪資單、中國工商銀行支付明細表、代納所得稅之繳稅證明等件,可知原告與新世公司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事實,且係由新世公司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二人,是原告主張其等薪資均由被告公司發放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員工年度分紅紅利、競業禁止補償金、留才獎金、大陸新世公司之年終獎金等項均屬於恩惠性、獎勵性、非經常性之給予,而非工資。經查:
(一)被告係在有盈餘之年度,始依兩造簽訂之「分紅持股約定書」及「員工分紅及留才獎金約定書」等契約內容,在特定時間發放一定比例之金額予原告,是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發放之員工分紅紅利及留才獎金、競業禁止補償金等項,均屬特殊性、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工資」,此由被告在100年度並未核發上開款項乙節得證,自不得將之列入老年給付、退休金提撥之基本工資內計算。從而,原告等將被告每隔3月發放之數十萬元分紅紅利、競業禁止補償金列入工資計算,即屬無理,不應採信。
(二)又新世公司係根據原告二人之年度表現,而據以發放年終獎金,實與被告無涉,伊亦未參與決定,僅係受託代轉為新台幣後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自不得將之列入本件「工資」範疇。
(三)原告李美麗雖以其10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總額1,446,729元」,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至少為120,561元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均屬於所得稅法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代號50)。是伊於開立原告李美麗之10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金額時,除將原告李美麗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共186,729元予以列入外,同時亦將101年3月5日、6月5日、9月20日、11月5日、11月15日所發放之13萬元、13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26萬元分紅留才獎金合併計算。故而,原告李美麗依此作為其每月平均薪資至少有120,561元之依據,實屬無理。
(四)繼者,兩造就薪資數額部分,既已於聘僱之初,即已清楚約定係按最低投保薪資給付,且被告亦已如實給付完畢,復未經原告二人表示異議,顯認原告對於渠等可按月在被告公司受領之薪資數額係屬明確知悉。至於被告公司在給付資遣費時,願意以較優渥之方式計算,表示伊具有高於一般公司之社會良心,與原告等之薪資多寡並無關聯;況且,倘原告二人在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已包含新世公司每月給付之薪資,則關於資遣費部分,又何須特別提出討論並約定?由此益徵新世公司按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實與被告無關。
四、綜上,被告係依兩造協議之薪資條件分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無以多報少之不法行為;復又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按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自未造成申領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發生差額之問題,是原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美麗、吳智雄分別自87年6月及90年5月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均於101年11月2日離職。
二、原告二人均曾在98、99年間,分別與被告及訴外人B.V.I公司共同簽訂系爭三方契約,原告等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三、原告二人另於100、101年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雙方契約,同意至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即大陸地區提供勞務。
四、被告在原告二人96年2月至101年11月派駐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均係以基本工資之薪資級距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五、勞工保險局依原告李美麗、吳智雄離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640元、17,938元計算,核定應發給渠等之老年給付分別為883,800元及765,235元。
六、對於原證一至原證十、被證一至被證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等原為被告之員工,並被派駐大陸子公司工作,詎被告竟為規避勞動法規責任,而將其等之薪資分散發放,僅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此受有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惟仍以其並無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之不法情事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等之薪資係由何人支付?原告主張應將被告代付之薪資數額併入工資計算,有無理由?
(二)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留才、競業禁止獎金、員工分紅等款項,得否計入工資計算?(三)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未覆實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之老年給付損失為多少?(四)原告二人訴請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差額提繳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等之薪資係由何人支付?原告主張應將被告代付之薪資數額併入工資計算,有無理由?
(一)按兩造與訴外人B.V.I公司分別於98、99年間簽訂之系爭三方契約第1條:「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現職員工或於面談接受聘僱條件當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任職於甲方公司期間內,丙方願接受甲方因受乙方(即訴外人B.V.I公司)之委託等業務需要,而指派丙方調整工作地點為甲方指定之大陸地區工作地點。」(見調解卷第70-73頁),固約定被告係受訴外人B.V.I公司之委託,而指派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惟觀之系爭三方契約之當事人欄位,可知訴外人B.V.I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福祥」,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且被告嗣於100年間與原告李美麗簽訂之系爭雙方契約,係直接將訴外人B.V.I公司排除在外,而由被告決定原告等之工作地點,此觀該份契約第1條:「乙方(即原告)於面談接受聘僱時即已知悉並同意於任職期間內,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第2條:「乙方於甲方指定地點提供勞務,擔任所訂工作;乙方需定期向甲方述職。」等約定即明(見調解卷第74-75頁)。由此可知,系爭三方契約雖將訴外人B.V.I公司列為契約當事人,惟原告二人實質上係受被告之調派,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且不因此終止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
(二)次按,系爭三方契約就原告二人外派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薪資發放方式部分,雖於契約第5條記載:「薪資條件,依甲方之『派駐大陸地區人員管理辦法』計算,發放方式依提供勞務之比例原則如下:(發放公司/發放幣別/發放內容/發放金額)甲方/NTD/安家費/最低投保薪資;乙方/NTD/薪資/依本條文規定之總額減除安家費及零用金;派駐地區公司/RMB/零用金/依派駐地區公司之規定。」等語,即由被告、訴外人B.V.I公司及派駐地區公司三方發放原告二人之薪資;且系爭雙方契約第4條亦載明:「甲方依『台幹薪資發放辦法』每月給付乙方新台幣17,280元,其餘薪資由指定工作地點發放。」。惟查:
1.被告雖稱系爭雙方契約及99年2月8日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台幹薪資發放辦法」,因未實際制定故無法提出云云,以致本院無法細究被告對其派駐海外員工薪資發放結構所為之規定,然依據系爭三方契約上關於「乙方…依本條文規定之總額減除安家費及零用金」之約定,可知訴外人B.V.I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數額,應為該份契約約定總額減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安家費」及「派駐地區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零用金」後之金額,亦即原告依三種支付方式所得領受之費用,乃兩造簽訂系爭三方契約所約定之薪資總額。參以原告二人於派駐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其大部分薪資均係由被告處所發給,有原告二人之存摺明細及原告李美麗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調解卷第21-34頁、9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每月匯款金額,均高於系爭三方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投保薪資、以及系爭雙方契約所定之17,280元等情,由此可證,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原告薪資支付方式雖分三種或二種,然實際支付者仍為被告公司,自不因核發名義人為派駐地區公司或訴外人B.V.I公司,即認原告與另兩家公司亦成立僱傭關係。
2.就此,被告雖辯稱其每月在最低投保薪資或17,280元以外之匯款,均係受訴外人B.V.I公司及新世公司之委託,而將其等應發給之工資由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後代匯之費用云云,並據提出薪資單、電子郵件及傳票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細觀被告提出99年2月至101年1月期間之總帳傳票憑證(見勞訴字卷第167-188頁)所示,其摘要欄位係記載「代付BVI薪資」、「代付員工大陸子公司(新世)」等語,非僅單純將人民幣代轉為新臺幣後匯款,而為「代付」,否則倘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則應係由訴外人新世公司先行給付款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匯予原告,始與一般作業程序相符,然被告並未提出此類證明文件,尚難僅憑被告內部為明資金運作情形所為之會計作帳資料,即認被告上揭抗辯為真實。況由總帳傳票憑證上關於「代付主管大陸子公司(宏益)98年獎」、「代付子公司薪資/應收宏益」、「代付主管大陸子公司(浦元)98年獎」、「代付子公司薪資/應收浦元」等記載,反適足證明被告對於海外子公司旗下之員工薪資,均具有統籌處理之權限。另證人林瓊姿關於「被告公司係於代付薪資後,再與新世公司沖銷」之證述內容,亦顯非正常流程,復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礙難採認。此外,被告所提之薪資單(見勞訴字卷第19、21頁),乃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之代匯事實。
3.反觀訴外人林瓊姿寄發予被告公司在新世公司任職之台籍幹部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以下為董事長和各單位主管會談的主要內容:…目前薪資、年獎、績效獎統一大陸計稅發放…稅負差異統一公司於年終時換算後公司補助…統計員工每月所需的NTD金額,每月可轉換的金額上限為NTD40,000,依填表時所填之金額一年內固定,依4.67之匯率轉換應扣除之人民幣,轉換的NTD匯入在台薪資戶頭…。」等語(見勞訴字卷第23頁),亦即原告等在新世公司任職之被告公司台籍幹部,其等薪資係統一在大陸地區計稅發放,並由被告補助因此產生之稅賦差異,另被告還依台幹需求,將薪資代轉換為新臺幣匯入渠等銀行帳戶,足認原告等之薪資實際上均係由被告發放,而非受訴外人新世公司之委託而代為轉匯。
4.另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內容:「新普-代重要子公司新世電子(常熟)有限公司公告總經理異動…3.新任者姓名及簡歷:吳明隆/新普科技(股)公司廠長…7.其他應敘明事項:兼任新世電子(常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見勞訴字卷第200頁);以及被告公司網站之「企業沿革」網頁記載:「95年9月/位於常熟子公司-『新世電子(常熟)有限公司』正式竣工投入量產。」等語(見勞訴字卷第211頁),可知被告可主導新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事異動權,並代為發表公告,顯為具上下隸屬關係之母子企業體,此亦經證人林瓊姿到庭證實明確(見勞訴字卷第195頁反面、196頁)。佐以被告支付予派駐大陸地區工作之員工資遣費計算方式,係以在台部分所支付之工時,加計大陸地區所支付之本薪,而依台灣法令規定之基數來計算,此部分亦有訴外人林瓊姿於99年2月8日寄發予新世-台籍幹部之電子郵件(見勞訴字卷第23頁)在卷可考,復經證人林瓊姿到庭證述:資遣費部分討論之結果,係統一由母公司即被告公司支付,幣值為新臺幣等語(見勞訴字卷第198頁)詳實,益徵被告與其子公司即新世公司關係密切,被告對其有統籌指揮權,否則果如被告所述其與大陸地區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則被告豈有將台籍幹部在大陸地區之薪資數額,一併列入作為資遣費計算之依據,而統一按臺灣法令核發之可能?而非就各自發給之薪資數額,分別依照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法令各自發放?再據被告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人員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可知原告雖經調派大陸地區工作,惟仍享有總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各項福利(包含三節禮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年終分紅等);併參酌原告早在96年以前,即已經受派前往大地地區工作,而當時之薪資均為被告發放,且以實際薪資進行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件(見調解卷第36頁、38頁反面、勞訴字卷第265-283頁)附卷存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薪資金額及其發放方式具有統籌支配權限,縱嗣後以訴外人B.V.I公司或新世公司名義核發,惟實際上仍係由被告支付。此外,原告李美麗於100、101年與被告簽訂之系爭雙方契約,已將「被告以其負擔之金額作為投保勞健保及撥付新制退休金之依據」此一約定刪除,足認本件確應以實際支付薪資作為投保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應將被告代匯款部分計入薪資數額以為計算乙節,尚非無理,應予採認。
三、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留才、競業禁止獎金、員工分紅等款項,得否計入工資計算?
(一)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第1818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689判決、86年台上字第2393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紅利、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甚明。是紅利獎金之給予,既非全無任何給付條件,而係雇主勉勵、恩惠性之給與,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
(二)經查,觀之原告李美麗、吳智雄分別與被告簽訂之98年度員工分紅及留才獎金約定書內容(見調解卷第77、79頁反面),其中第1條約定:「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員工分紅經相關評核程序後,乙方(即被告)同意發放新台幣892,500元/800,000元予甲方(即原告):1.1其發放日期及比例如下:2010.10.08/40%;2010.12.05/20%;20
11.03.05/20%;2011.06.05/20%。1.2甲方同意於發放日必需仍在職為領具之必要條件,並同意如因自請辭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解雇者,則未領金額全數作為對乙方之離職返還金。」;第2條則約定:「乙方並同意發放新台幣595000元/533,000元予甲方作為留才獎金,一次於2010年10月8日給付,但需切結承諾至少服務至2012年3月31日。除因死亡或個人無重大過失狀況下(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解雇者)由公司主動予以解職外,若未能任職達前述期限者,則必需於扣除因此筆留才獎金之增支綜合所得稅款後全數返還公司。」;第3條則為:「甲方充分知悉乙方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及業務資訊保密切結書相關規定,並同意上列分紅及獎金係屬下列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金。」。另兩造於99年簽訂之員工分紅及留才獎金約定書(見調解卷第77頁反面、80頁)、以及101年度員工分紅及競業禁止獎金發放約定書(見調解卷第78頁、80頁反面),亦作有相似之約定,僅對發放數額、發放日期、承諾任職期限等項作有不同協議而已。
(三)是以,被告就員工分紅之發放,無論係涉及發放與否之問題,抑或為發放金額、核發方式等細節,既係經由被告進行相關評核程序後始為決定,且非每年必定給付,此由兩造並未簽署100年度員工分紅約定書一節得證,則其給付顯係屬被告基於勉勵、恩惠性質之單方給與,且不具經常性,自不得將之計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範圍。
至關於留才獎金部分,被告係以原告需於約定期限繼續任職為發放條件,亦非具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上應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久任獎金」,自應排除於工資計算之外。又關於競業禁止獎金部分,乃原告同意競業禁止條款所取得之補償,與原告職務工作內容關聯性甚低,實非原告勞動之對價,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定義有間。此外,參酌兩造簽訂之98、99年度員工分紅及留才獎金約定書第3條:「甲方(即原告)…同意上列分紅及獎金係屬下列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金…。」等語(見調解卷第77頁正、反面、79頁反面、80頁)、101年度員工分紅及競業禁止獎金發放約定書第4條:「乙方(即原告)…同意上列獎金同時係屬原僱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金…。」(見調解卷第78頁、第80頁反面),即已清楚約明上開分紅及獎金均為競業禁止補償金,自與工資性質不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發放之留才、競業禁止獎金、員工分紅等款項,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範疇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未覆實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之老年給付損失為多少?
(一)按「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前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依同法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規定計算之。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美麗主張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640元,發給45個月計883,800元之老年給付,惟原告李美麗退保前3年之每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3,089元,因被告於99年2月至101年10月期間以多報少,僅以17,280元至18,780元不等之薪資為伊申報投保,致原告李美麗受有老年給付1,055,205元短少之損害等情,業經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上開計算方式未予爭執,僅以其無以多報少之不法情事云云置辯,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告李美麗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而查:
1.原告李美麗自67年7月7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起,算至102年1月31日離職退保止,投保年資共為29年350日,新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則為30年,應發給45個月之老年給付一次請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調解卷第35-37頁)在卷可查。
2.又依原告李美麗之臺灣企銀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21-29頁)所示,可知被告發給原告李美麗之99年2月至101年10月薪資(排除留才、競業禁止獎金、員工分紅等款項)依序分別為117,131元、44,171元、44,171元、44,171元、43,655元、44,171元、6,151元、30,559元、44,171元、212,109元、44,407元、143,510元、185,773元、17,270元、17,270元、186,845元、16,198元、17,270元、17,270元、17,270元、14,054元、140,770元、17,270元、57,893元、175,487元、53,119元、51,785元、176,363元、52,580元、52,863元、52,580元、52,863元、1,055,623元,被告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原告李美麗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17,280元、31,8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17,880元、17,880元、17,880元、17,880元、17,880元、17,880元、17,880元、17,880元、17,880元、17,88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加計訴外人杉慶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李美麗申報101年11月至102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38,200元後,則原告李美麗於退保前3年(99年2月至102年1月)之每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35,122元。
3.依此計算,原告李美麗本可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應為1,580,490元【計算式:35,122元×45個月=1,580,490元】,然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僅得申領883,800元,因而損失696,690元,被告自應賠償。
(三)次查,原告吳智雄主張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938元,發給42.66個月計765,235元之老年給付,惟原告吳智雄退保前3年之每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3,228元,因被告於98年11月至101年10月期間以多報少,僅以17,280元至18,780元不等之薪資為伊申報投保,致原告吳智雄受有老年給付1,078,871元短少之損害等情,業經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上開計算方式未予爭執,僅以其只有按最低基本薪資為原告投保之義務云云置辯,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告吳智雄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而查:
1.原告吳智雄自73年1月31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起,算至101年11月2日離職退保止,投保年資共為28年277日,新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則為28年10月,應發給42.66個月之老年給付一次請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調解卷第38-39頁)在卷可查。
2.又依原告吳智雄之臺灣企銀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30-34頁)所示,可知被告發給原告吳智雄之98年11月至101年10月薪資(排除留才、競業禁止獎金、員工分紅等款項)依序分別為19,790元、19,910元、112,812元、105,61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181,770元、31,370元、156,457元、246,177元、31,897元、31,897元、183,897元、31,361元、31,897元、31,897元、31,897元、31,897元、183,897元、31,897元、218,832元、198,992元、46,992元、46,992元、198,992元、46,992元、46,992元、46,992元,被告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原告吳智雄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1,900元、21,900元、43,900元、43,900元、33,300元、33,300元、33,300元、33,300元、33,300元、33,300元、33,300元、33,300元、33,300元、33,300元、43,900元、43,900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則原告吳智雄於退保前3年(98年11月至101年10月)之每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37,206元。
3.依此計算,原告吳智雄本可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應為1,587,208元【計算式:37,206元×42.66個月≒1,587,208元】,然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僅得申領765,235元,因而損失821,973元,被告自應賠償。
五、原告二人訴請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差額提繳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否准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勞工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二)經查,依據原告李美麗之臺灣企銀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21-29頁)所示,可知被告發給原告李美麗之99年1月至101年10月薪資(排除留才、競業禁止獎金、員工分紅等款項)依序分別為112,637元、117,131元、44,171元、44,171元、44,171元、43,655元、44,171元、6,151元、30,559元、44,171元、212,109元、44,407元、143,510元、185,773元、17,270元、17,270元、186,845元、16,198元、17,270元、17,270元、17,270元、14,054元、140,770元、17,270元、57,893元、175,487元、53,119元、51,785元、176,363元、52,580元、52,863元、52,580元、52,863元、1,055,623元,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為原告李美麗提繳之工資分別為115,500元、120,900元、45,800元、45,800元、45,800元、43,900元、45,800元、7,500元、31,800元、45,800元、150,000元、45,800元、147,900元、150,000元、17,280元、17,280元、150,000元、16,500元、17,280元、17,280元、17,280元、15,840元、142,500元、17,280元、60,800元、150,000元、55,400元、53,000元、150,000元、53,000元、53,000元、53,000元、53,000元、150,000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李美麗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則為6,930元、7,254元、2,748元、2,748元、2,748元、2,634元、2,748元、450元、1,908元、2,748元、9,000元、2,748元、8,874元、9,000元、1,037元、1,037元、9,000元、990元、1,037元、1,037元、1,037元、950元、8,550元、1,037元、3,648元、9,000元、3,324元、3,180元、9,000元、3,180元、3,180元、3,180元、3,180元、9,000元,合計138,122元。詎被告竟僅於99年1至101年10月份為原告李美麗提繳以1,037元、1,073元及1,127元不等金額計算之退休金,共計36,590元【計算式:(1,037元×12月)+(1,073元×12月)+(1,127元×10月)=36,590元】,有原告李美麗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調解卷第40-41頁)附卷足憑,故被告應補提繳之差額為101,532元【計算式:138,122元-36,590元=101,532元】。職是,原告李美麗請求被告補提繳101,532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次查,依據原告吳智雄之臺灣企銀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30-34頁)所示,可知被告發給原告吳智雄之99年1月至101年8月薪資(排除留才、競業禁止獎金、員工分紅等款項)依序分別為112,812元、105,61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31,370元、181,770元、31,370元、156,457元、246,177元、31,897元、31,897元、183,897元、31,361元、31,897元、31,897元、31,897元、31,897元、183,897元、31,897元、218,832元、198,992元、46,992元、46,992元、198,992元、46,992元、46,992元、46,992元,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為原告吳智雄提繳之工資分別為115,500元、110,100元、31,800元、31,800元、31,800元、31,800元、31,800元、31,800元、31,800元、31,800元、150,000元、31,800元、150,000元、150,000元、33,300元、33,300元、150,000元、31,800元、33,300元、33,300元、33,300元、33,300元、150,000元、33,300元、150,000元、150,000元、48,200元、48,200元、150,000元、48,200元、48,200元、48,200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吳智雄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則為6,930元、6,606元、1,908元、1,908元、1,908元、1,908元、1,908元、1,908元、1,908元、1,908、9,000元、1,908元、9,000元、9,000元、1,998元、1,998元、9,000元、1,908元、1,998元、1,998元、1,998元、1,998元、9,000元、1,998元、9,000元、9,000元、2,892元、2,892元、9,000元、2,892元、2,892元、2,892元,合計133,062元。詎被告竟僅於99年1月至101年8月為原告吳智雄提繳以1,037元、1,073元及1,127元不等金額計算之退休金,共計36,590元【計算式:(1,037元×12月)+(1,073元×12月)+(1,127元×10月)=36,590元】,有原告吳智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調解卷第42-44頁)附卷足憑,故被告應補提繳之差額為96,472元【計算式:133,062元-36,590元=96,472元】。職是,原告吳智雄請求被告補提繳96,472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原告等之薪資實質上係由被告所支付,而應將所謂被告代訴外人B.V.I公司及新世公司支付之薪資數額併入工資計算,是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美麗696,690元、原告吳智雄821,973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及自被告受收原告等寄發之101年12月7日永和郵局第1452號催告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訴請被告應分別提撥101,532元、96,472元至原告李美麗及原告吳智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等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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