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婷詠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婷詠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竟意圖使真正犯罪嫌疑人 李懋祥 得以隱避」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使李懋祥隱避之頂替犯意」、第11行「而出面頂替」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證人 周昭順 、 邱麗觀 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周昭順、邱麗觀於警詢之證述」、第7行「 吳神龍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吳神龍提供之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第7行至第8行「現場照片12張」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另增列「職務報告1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康婷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係同案被告李懋祥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其意圖使同案被告李懋祥隱避而為之頂替,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件車禍之車輛駕駛當事人,卻意圖使同案被告李懋祥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認定如前,且犯後態度良好,亦如前述,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96號被告 康婷詠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婷詠於民國102年2月17日3時許,搭乘其夫李懋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衙泰街口時,李懋祥不慎駕駛該車與吳神龍所騎乘後搭載 許智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神龍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許智源亦因受撞擊而陷入昏迷(李懋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康婷詠明知係由李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使真正犯罪嫌疑人李懋祥得以隱避,向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之員警偽稱其乃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而出面頂替,以求脫免李懋祥所涉過失傷害罪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肇事後由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人係李懋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婷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懋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神龍、許智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周昭順、邱麗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神龍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生理平衡觀測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婷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