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郭富松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仕隆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點,確有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惟該員警鳴笛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時,原告已超過該員警,故未看到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之情事,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有關原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亦有上開舉發錄影光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102年6月13之之職務報告書足資證明,是原告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報告、現場蒐證光碟1張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查證屬實,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本院業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日期:2013.05.08。07:56:
54警方鳴哨聲響起。07:56:55原告出現畫面,未減速停車繼續前行。07:56:57原告插入車陣中左轉,快速通過前方路口並離開畫面。」,此有本院102年8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頁),顯見原告確於警方攔停時,有未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雖原告辯稱員警鳴笛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時,原告已超過該員警,故未看到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云云,惟機車駕駛人未載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與闖越紅燈等瞬間發生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同,執勤員警在一般情形下,於遠處即可望見機車駕駛人未載安全帽之行為,應當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加以攔查,且被告到庭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員警站在那邊,但是當時快8點我要馬上回公司,我想說員警要攔我就攔我,因為我趕時間,我就騎過去,當時我要轉彎的時候我有聽到鳴笛,但是我以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證原告當時確實知悉有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且亦知悉其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可能遭該員警取締,衡諸常理,原告於此種情況下行駛於系爭路口時,縱未明確看見該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對於該員警之「鳴笛」示意係針對原告等情,仍應得以預見,然原告於該員警鳴笛示警後仍未予理會,更加速逃逸,應認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為之主張實無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自屬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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