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六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邱銘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有妨害自由前科)與其妻 吳碧雲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招覽如附表所示第一組之民間互助會,並由戊○○擔任會首,採外標方式,投標之方式為會員在標單上記載欲標得之金額並簽名(係準私文書),由金額最高者得標。詎戊○○與吳碧雲因經濟窘困狀況,缺錢花用,竟於此會期進行中之不詳時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會員標會時,冒用附表所示第一組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渠等標會金額、並偽簽其名於上之標單(均已於投標後丟棄滅失),進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致使附表所示第一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該會活會會款予戊○○夫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第一組活會會員,總計詐得之活會會款約達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元(以上該互助會之會期起訖、每會金額、會員人數、倒會日、已繳會數、應剩活會會數、被詐之活會會員即實際仍為活會會員姓名、實際活會會數及詐標會數,均詳如附表第一組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渠二人未出面主持標會,又避不見面, 李阿美 、乙○○、甲○○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阿美、乙○○、甲○○等被害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渠沒有跟太太一起招募互助會,該互助會是其太太用其名義招募,渠均無參與該互助會會務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會員 郭蔡美治 、 李賴春花 於原審審理,証人即會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被害人指訴被害之資料調查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參以卷附之互助會單所載,除附表第二組至第六組所示之互助會(合計五會)均以被告之配偶吳碧雲為會首外,僅附表第一組互助會係以被告為會首,其中八十五年互助會有二組,即附表所載第一組、第二組,另八十六年間則共有四組互助會均以吳碧雲為會首(即附表所示第三組至第六組);而被告與其配偶吳碧雲又係同住一處,同居共財等情觀之,若果真被告均未參與,均由其配偶吳碧雲出面招募並處理會務,則何以吳碧雲僅以【被告名義招募一組互助會,其餘均由吳碧雲出名招募五組互助會,並自任之會首】,而非六組互助會均由被告吳碧雲招募充任會首?足認本次互助會確有徵得被告同意而為該互助會之會首,且被告亦有參與該會之會務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三)再查,被告既與吳碧雲同居共財,則被告若果真未與其妻共同冒標,衡情理應坦誠代其妻出面處理善後,或向該會會員告知附表之互助會確係吳碧雲招募,其並未參與等情,豈有竟於案發後與吳碧雲先後於偵審中逃匿,均經通緝始被逮捕到案之理,足見其畏罪心虛,逃避受刑罰之追訴等各情觀之,自足認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郭蔡美治、李賴春花、丁○○○關於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四)末查,被告冒標之會數有六會,至於詐欺所得之金額,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共犯吳碧雲又在逃,而無從查証認定其冒標之每會金額,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本組互助會尚有七會活會,會息採外標方式,合計被告冒標六會計算,總計被告冒標而詐欺所得之金額應為四十二萬元(即七會活會乘以每會一萬元乘以冒標之六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三、查被告戊○○與其妻吳碧雲在前開互助會冒標之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名義人之署押及記載金額,該得標會單上雖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該活會會員以該金額向互助會標會之用意,故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且渠二人偽造該標單後並持以行使競標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活會會款予渠二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次之詐欺行為,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一行為觸犯數個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並未參與(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與吳碧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惟冒標詐得之金額僅四十二萬元,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較之吳碧雲為輕,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依一般民間標會習慣,均於得標後交由會首隨手丟棄,衡情堪認已棄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妻吳碧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陸續招覽如附表所示第二組至第六組合計五組民間互助會,由吳碧雲擔任會首,採外標方式,投標之方式為會員在標單上記載欲標得之金額並簽名(係準私文書),由金額最高者得標。詎戊○○與吳碧雲因經濟窘困狀況,缺錢花用,竟於會期進行中(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會員標會時,冒用李阿美、乙○○、 王月瑕 等會員之署名於投標單上,冒標上開會員應得之標金,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續繳會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其均未參與】云云。且查証人即附表第二組、第三組、第五組、第六組之活會會員丙○○於本院
審理時,結証稱【被告並沒有向其招募參加互助會、亦未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是否有參與附表第二組至第六組之會務,尚非無疑。
(二)再查告訴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偶爾拿會款去被告家,吳碧雲不在時,被告也會收】等語;而証人李賴春花、郭蔡美治於原審又証稱【其參加之互助會都是被告夫妻輪流向我收的、標會也是由他們夫妻共同主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核與証人丙○○稱【被告未參與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語,已有不符;且參酌告訴人甲○○、乙○○、李阿美於偵查中指稱【我(甲○○)有跟吳碧雲的會,沒跟戊○○的會,戊○○他有拿他自己開的票向我借三十萬元,其他的都是吳碧雲拿票向我借的】、【是吳碧雲邀我(乙○○)入會的,有一會是用戊○○的名義當會首,互助會的事都是吳碧雲在處理】、【(李阿美)情形與乙○○相同】等語(見偵緝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暨卷附之互助會單所載,除附表第二組至第六組所示之互助會(合計五會)均以被告之配偶吳碧雲為會首外,僅附表第一組互助會係以被告為會首,其中八十五年互助會有二組,即附表所載第一組、第二組,另八十六年間則共有四組互助會亦均以吳碧雲為會首(即附表所示第三組至第六組)等情觀之,足認附表第二組至第六組互助會,均係由吳碧雲個人所招募,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互助會務,告訴人甲○○、乙○○、李阿美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告訴人甲○○、乙○○事後於原審所為上開指訴,及証人郭蔡美治、李賴春花之訴詞,尚難信採。
(三)又查被告與吳碧雲既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則縱令附表第二組至第六組互助會員交付會款時,被告在場,且於吳碧雲不在時,由被告收取轉交吳碧雲,亦或於吳碧雲開標時,被告曾在場,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互助會冒標之事,與吳碧雲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以此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