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罪名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判決,被告乙○○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均核無足取,渠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被告等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