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戊○○
丁○○丙○○民國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
二、四六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丁○○、丙○○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叁拾萬元、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連帶
給付原告丁○○二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號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超越某部不詳車輛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 顏榮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顏榮輝因之人車倒地;被告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車撞擊顏榮輝所騎乘機車肇事,竟未施予救護或協助顏榮輝就醫,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該處之 陳子和 打電話報警將顏榮輝送醫急救,顏榮輝延至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因頭、腹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顏榮輝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判決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名成立在案。
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金額說明如左:
⒈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顏榮輝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戊○○支出殯葬費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此有收據可證,此部份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戊○○。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丁○○為被害人顏榮輝之父母,原告丙○○為顏榮
輝之子,被害人顏榮輝對於原告戊○○等三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據八十四年台灣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計算扶養費額。原告戊○○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年五十九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十九年餘命,於一年後滿六十歲退休,應由被害人顏榮輝及訴外人己○○、 顏三貴顏秀英 等三名兄姊共同扶養,因之其得請求之扶養年限為一年後之第二年起,共十八年(餘命十九年減前一年),請求一次全部給付扶養費,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得請求扶養費應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131819×(13.0000000(十九年霍夫曼係數)-1(一年霍夫曼係數))×1/4=415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年五十五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二十六年餘命(四捨五入),原告戊○○退休後即無能力扶養,原應隨原告戊○○共同由被害人顏榮輝及前述訴外人等共同扶養,因之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年限為一年後之第二年起共二十五年(餘命二十六歲減前一年),請求全部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得請求扶養費應為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131819×(16.0000000(二十六年霍夫曼係數)-1(一年霍夫曼係數))×1/4=525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起訴時年僅七歲,無謀生能力,原應由被害人顏榮輝與生母共同扶養至成年二十歲,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年限十三年,請求一次全部給付,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得請求扶養費應為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131819×(10.0000000(十三年霍夫曼係數)-1(一年霍夫曼係數))×1/4=607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戊○○、丁○○為被害人顏榮輝之父母,因被害人顏榮
輝之死亡,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丙○○為被害人顏榮輝之子,因被害人顏榮輝之死亡,對其成長有極大之痛苦影響,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二百萬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
,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又本件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由戊○○、丁○○
各受分配四十五萬元,丙○○受分配五十萬元,故減縮請求為:戊○○二百三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丁○○二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丙○○二百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如訴之聲明所載。
㈢經查,被告乙○○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已被吊銷,其駕駛被告
甲○○所有YL-三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被告甲○○為乙○○之妻,其明知被告乙○○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將該小客車交其夫被告乙○○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兩人之侵權行為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兩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並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喪葬費收據四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等經濟能力不夠,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伊並未提出上訴,
被害人顏榮輝確實因被告乙○○之過失而撞死,因此伊等願負起責任,但是沒有辦法負擔如原告請求之金額。
㈡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對原告提出之喪葬費收據之真正及金額無意見。
㈢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伊等負擔不起,並表示希望能分期賠償原告,每月一萬五千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淯嵐 ,嗣丙○○由己○○收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丁○○為被害人顏榮輝之父母,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顏榮輝之子,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之YL-三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過失撞死顏榮輝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甲○○為乙○○之妻,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其原有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被吊銷),竟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乙○○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顏榮輝死亡,被告甲○○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原有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前被吊銷執照,可見被告乙○○於本件車禍時,雖無駕駛執照,然其本身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技能,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乙○○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有過失,惟被告乙○○並非無駕駛技能而肇事,而係因其個人其他過失而肇事,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後: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戊○○為顏榮輝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四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且核其支出之細目屬習俗上所必要,費用亦不高,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戊○○、丁○○為被害人顏榮輝之父母,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顏榮輝之子,被害人顏榮輝對原告三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戊○○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顏榮輝死亡時,戊○○五十九歲,依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零歲,平均餘命七三.二二歲,故戊○○,尚有十四年餘命,於一年後滿六十歲退休應由被害人顏榮輝及訴外人己○○、顏三貴、顏秀英三名兄姊共同扶養,因之其得請求之扶養年限為一年後之第二年起共十三年(餘命十四年減前一年),其請求一次全部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請求依八十四年台灣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計算扶養費額,查,原告等住高雄縣仁武鄉,臨近高雄市,屬大高雄範圍,物價較偏遠地區為高,原告請求依上開金額計算扶養額依原告等受扶養之需要,尚屬合理可取,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131819元×(10.821172(十四年霍夫曼係數)-1(一年霍夫曼係數))÷4=323654(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原告丁○○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顏榮輝死亡時,丁○○五十五歲,依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零歲平均餘命七八.九四歲,故丁○○尚有二十四年餘命,於滿六十歲,應由被害人顏榮輝及訴外人己○○、顏三貴、顏秀英共同扶養,因之其得請求之扶養費年限為十九年(餘命二十四年,減前五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故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三七萬八三四七元[131819元×(16.045181(二四年霍夫曼係數)-4.564370(五年霍夫曼係數)]÷4=378347(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原告丙○○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顏榮輝死亡時,丙○○年僅七歲,無謀生能力,原應由被害人顏榮輝與生母共同扶養至成年二十歲,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扶養費年限為十三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六七萬三二七三元[131819元×10.215111(十三年霍夫曼係數)÷2=6732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此部分僅請求六0萬七三六三元,自應准六0萬七三六三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丁○○為被害人顏榮輝之父母,原告丙○○為顏榮輝之子,因顏榮輝之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查原告戊○○國小畢業,為碼頭裝卸工,月入三萬元左右,原告丁○○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乙○○國中肄業為臨時工,每月薪資在三萬元左右,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被告乙○○於肇事後逃逸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戊○○為一八六萬一一五四元,丁○○為一五七萬八三四
七元,丙○○為一八0萬七三六三元。又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由戊○○、丁○○各受分配四十五萬元,丙○○受分配五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扣此保險給付後,原告戊○○准許之金額為一四一萬一一五四元,原告丁○○准許之金額為一一二萬八三四七元,原告丙○○准許之金額為一三0萬七三六三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戊○○一四一萬一一五四元,賠償原告丁○○一一二萬八三四七元,賠償原告丙○○一三0萬七三六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准原告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對被告乙○○超過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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