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中,如附圖所示二七-三A斜線部分土地,原為同段二八-三號、二八-四號土地,係自二八號土地分割出來為被上訴人所有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欲購買相鄰之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十六地號畸零地,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原二十八地號土地取直購買,超過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高雄水利會)當時所規定之面積,故將上開二十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十八之三(面積九平方公尺)、二十八之四(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即附圖所示二七-三A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商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託移轉系爭土地後,將之合併於其所有之同地段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內,以之向高雄水利會購買同地段相鄰之十六之十五號畸零地;而被上訴人所有二十八地號土地亦分割為二十八、二十八之五、二十八之六、二十八之七地號,並向高雄水利會購買相鄰之十六之十四、十六之十九、十六之二十地號畸零地。本件兩造信託之目的既在使被上訴人能符合高雄水利會之內規規定而購買相鄰畸零地,今兩造均已完成上揭購買高雄水利會畸零地之目的,其信託業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為此乃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歐桂珠蔡錦輝 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信託目的,在於使兩造購買高雄水利會之相鄰畸零地能符合其內規最大面積之限制,惟其嗣後所買得之水利地即十六之十四、十六之十九及十六之二十地號等三筆土也,面積合計為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即使再加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得多購買之部分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亦未超過農田水利會內規一六五平方公尺之限制,更何況縱使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超過高雄水利會內規之最大面積,則被上訴人儘可只有購買該最大面積之水利地即可,無須將土地分割並登記予上訴人。又參照被上訴人自稱為購買水利地而將自有之二八地號土地分割成二十八之五、二十八之六及二十八之七號等三筆土地並登記給妹妹梁 劉美秀 ,可見上開二十八之五、二十八之六及二十八之七號等三筆土地並未向下延伸分割而成為完整地形,惟被上訴人分割出之二十八之三及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卻是向下延伸而與上訴人原有之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長度相同,因而合併成為一完整地形,顯見此舉係當時負責全權處理此事之兩造父親 劉千萬 為使被上訴人能有效利用土地而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二十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合併入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高雄水利會購得相鄰之十六之十五號畸零土地,嗣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土地,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妹 梁劉美秀 ,被上訴人及梁劉美秀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向高雄水利會購買相鄰之十六-一四、十六-二0號及十六-一九號畸零土地,嗣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梁劉美秀又將其名義所有之二八-六號、十六-一九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信託關係,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係兩造之父贈與上訴人云云。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信託關係?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有信託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歐桂珠即被上訴人之妻在原審證稱:八十四年間我們要買水利地時,都是由我與我公公在處理購地事宜,並委託蔡錦輝代書辦理,當時水利會的人說依照法令我們所要購買的水利地太大,不能議價購買,必須公開標售,所以蔡錦輝代書建議我們,變通的方法為將我們的土地分割出一部分暫時登記給上訴人及小姑梁劉美秀,等買到水利地後再登記回我們名下,在八十八年間梁劉美秀就已將土地登記回我們的名下,只有上訴人不願意,當時因為大家都是親人所以並未簽立契約書,八十六年我公公去世,上訴人反悔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我們,當初都有與上訴人協議好,只是暫時將土地登記給上訴人,並無約定要給上訴人多少錢,贈與稅是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之代書蔡錦輝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間我確實有幫兩造辦理購買農田水利會的土地事宜,因為兩造都具有優先購買權資格,所以各自購買一塊地,上訴人的資格符合購買相鄰農田水利會的較小面積土地(即十六之十五地號),如果是被上訴人要購買水利地則會超過最大面積限制,當時是由兩造的父親出面處理,因此我建議兩造將被上訴人的一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再辦理合併,如此一來即可符合農田水利會的規定,所以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兩造間只有訂定公契云云(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又於本院結證稱:「兩造是兄弟,兩造之父劉千萬生前有委託我,說他們要買高雄農田水利會的土地,剛好他們兄弟的土地都與農田水利會的土地鄰接,要買下農田水利會的土地才能通行道路。因為甲○○(被上訴人)的土地面寬道大,要買下農田水利會的土地,超過農田水利會所規定的最大面積的限制,因此不符合(向)農田水利會購買土地的規定,所以,我建議將甲○○的土地分割一部分給乙○○(上訴人),使甲○○可以向農田水利會購買土地。亦即原審判決書附圖斜線部分分割給乙○○,當初我是這樣向劉千萬建議。」「(問:劉千萬委託你辦理移轉事項後,整個過程乙○○有無向你接觸過﹖)有以電話聯繫過,他有問買水利會土地的進度如何」。「我是在我代書事務所內向兩造的父親劉千萬建議。建議將甲○○一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乙○○,再辦理合併,如此一來即符合農田水利會的規定。」「(問:劉千萬聽完你的建議後,有無轉達兩造,你知否﹖)有轉達兩造,在辦理購買水利地的一年之中,我有用電話與兩造聯繫,而且,水利會勘查現場也會通知兩造到場,甚至於兩造都有打電話來問我,進度如何。」「是在甲○○移轉土地給乙○○並且在乙○○購買到水利地之前」,我應該在電話中有對乙○○談到甲○○移轉土地的事。」「我的建議劉千萬應該是有轉達給兩造,而且獲得他們的同意。」「(問:被上訴人的土地的一部分移轉與乙○○、梁劉美秀,都是為了要購買水利地,為可不同時辦理﹖)將甲○○分的土地割一部分給乙○○之後,發現甲○○的部分面寬太大,面臨水利會的土地超過水利會內部的法規規定,所以,又把甲○○的土地(地號二八)分成二八、二八之五、二八之六、二八之七號四塊土地,以符合購買水利地的規定。二八之五、二八之七過戶給梁劉美秀(嗣更正說明:只有二八之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梁劉美秀,剛才我所說移轉二塊土地,是記錯了),所以,移轉給梁劉美秀的時間比乙○○晚。」(本院卷第七七、七八、二五四至二五七頁)。顯見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欲購買高雄水利會水利地,為符合該水利會內部規定,聽從承辦代書蔡錦輝建議,暫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屬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堪予認定。(附圖斜線部分即為合併前○○○區○○段二八之三、二八之四號土地位置。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地籍圖、複丈成果圖)。
六、次查,經原審法院向高雄水利會詢問被上訴人承購水利會土地案始末,該會函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申購本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部分土地一案,經本會完成土地處分程序並分割擬處分土地為同段十六之十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報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水利局核示,經該局函覆該土地需依照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與鄰接之申請人私有土地合併調整地形,致該案懸而未決。::十七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再與梁劉美秀二人持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向本會申購該桂林段十六之十四地號土地,本會依照處分程序並依所附之畸零地使用證明分割為同段十六之十四、十六之十九、十六之二十地號三筆土地,以議價方式分別出售予鄰地申請人被上訴人及梁劉美秀。」等語,此有高雄水利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高農水財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地籍圖謄本三份、台灣省水利局八五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八十七年版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後,仍未能符合水利會之內部規定購買水利地,嗣後乃再以相同信託登記之方式,將所有之二十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給其胞妹梁劉美秀乙節,核與農田水利會前開函覆所述事實並不相違,應堪採信。而參以證人即梁劉美秀之夫 梁敏聰 證稱:「(問: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梁劉美秀有無將高雄市○○區○○段二八之六土地移轉登記給甲○○﹖)有的,因為當時甲○○用梁劉美秀的名義去買水利地,就得該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暫時登記在劉美秀的名下,嗣買到水利地之後,劉美秀就將該土地過戶登記還給甲○○。」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二頁),梁劉美秀已於八十八年間返還二八-六、一六-一九號土地給甲○○等情,復據被上訴人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費用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0、一五二頁),皆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梁劉美秀間確係為購買水利地,乃以信託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至為明確。
七、再查,兩造間就系爭二十八之三、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業已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三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贈與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表示不爭執,於本院雖否認之,並提出兩造之父劉千萬之存摺,並辯稱係劉千萬所繳納,非被上訴人所繳納云云,惟查劉千萬之存摺謹能證明有存、取款之紀錄,並不能證明上開稅金是由劉千萬繳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雖按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然衡諸民間習慣,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往往歸由買受人或受贈人負擔,查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財產已各自獨立,若果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贈與系爭土地,何以被上訴人願意負擔高達三十七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另徵諸被上訴人前揭將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其妹妹梁劉美秀之時,亦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切土地移轉規費及土地增值稅,更足證明本件被上訴人為購買相鄰之農田水利會土地,相繼將其所有二十八之三、二十八之四、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梁劉美秀之主張堪予採信,否則被上訴人何需於短短數年間反覆進行數次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負擔稅捐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應是為購買水利會土地,經代書建議,先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二十八之三、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嗣後又因發現被上訴人臨水利地之土地面寬太大不符合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之規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將其所有土地分割出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梁劉美秀,於購得水利會土地後梁劉美秀並已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迄未將信託之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堪予認定。
八、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當時兩造之父為使上訴人有效利用土地而贈與,且觀諸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合併為一完整地形,與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不同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父,而民法四百零六條所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被上訴人之父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成立贈與之可能。
(二)證人蔡錦輝復於原審證稱: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給梁劉美秀,因為是二等親關係,須申報繳納贈與稅,而該土地面積比較大,基於稅負的考量,因此我建議二十八之五、二十八之六、二十八之七地號的土地不要分割到底,如果割成完整地形,土地過大,將來移轉時要負擔相當多的土地增值稅。給上訴人的二十八之三、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劃成一長線,是為了讓土地地形較為完整,且該筆土地面積也較小,所以才這樣分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雖與同段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不同,然純粹係基於稅捐負擔之考量,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間無信託關係,而係贈與云云,尚難採信。
九、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兩造之父劉千萬於八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劉千萬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水利會買水利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二八地號土地北邊之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須將其二八地號土地東邊,分割同面積之土地登記給上訴人,因此劉千萬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去世前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水利會買水利地之款項新台幣五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本件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而被上訴人買水利地之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但上訴人主張劉千萬贈與是在八十六年,足見上訴人所稱不合情理,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無訛,兩造信託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見本院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桂林段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黃清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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