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五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將被上訴人服務於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燃煤儲運場每月之應領薪津予以強制執行,並自八十八年八月起開始執行,迄九十年八月止,債權額尚餘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上訴人遂接續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一六號執行程序續予執行,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蓋兩造與訴外人 賴秀雄 之前共同集資於大陸東莞市創設宏明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明公司),總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分成十二股,上訴人占其中二股,共出資二百萬元,上訴人出資後要求被上訴人開具二百萬元之同額本票為出資憑證,此即本件本票開立之由來,後來該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所有資金虧損殆盡,上訴人因不甘投資失敗,竟將該本票聲請裁定,進而執行被上訴人之薪津,上訴人明知該本票僅係出資憑證卻持之聲請裁定實際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顯係惡意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創設大陸東莞市宏明公司,亦不認識訴外人賴秀雄,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是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開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若僅是出資憑證,何須指定到期日?而宏明公司原本係被上訴人與賴秀雄合夥經營,實際在大陸經營者為賴秀雄,兩造係台灣電力公司同事,被上訴人因要擴充工廠規模才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前往大陸參觀旅行,上訴人雖有在大陸東莞市簽下姓名及商談要投資的事,但因回台後認為工廠在大陸風險過大,遂拒絕加入,本票到期日係在上訴人前往大陸之前,足見,本張本票與投資一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持該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五九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曾先後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五五號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因未能完全受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現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三一一六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在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燃煤儲運場之薪津執行中,此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三三一一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高貴民恭九十執字第三三一一六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七日出境前往大陸,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護照影本附卷,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六三四九二號函送之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
本票一紙向被上訴人調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其簽發,指定付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同額支票貸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持上訴人簽發之該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原審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七四七二號民事裁定及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
㈣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慶豐商業銀行
雄分行匯款四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三十萬元至賴秀雄帳戶,有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紙附卷可證。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係伊簽發給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投資大陸東莞市宏明公司之出資憑證,嗣該投資失敗,虧損殆盡,故上訴人已不能領取票款等情,上訴人則稱該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借款憑證,與投資無涉云云,是本件爭點乃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茲論述如後:
㈠經查,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因要開設樂客客商場需要資金,而於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間即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當時向其言明要到八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之定期存款解約,才有足夠的錢借給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十日,向慶豐銀行高雄分行領出三一萬八千元、七萬元,於同月十一日分別向郵局花旗銀行高雄分行領出五萬一千元、六七萬五千元,於同月十五日向花旗銀行高雄分行領出一九萬七千元、向慶豐銀行高雄分行領出五三萬五千元,以上合計領出一八四萬六千元,另向上訴人之妻拿取約七萬元,湊足一九一萬元於同月十五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開立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當時因言明利息是月利一分半,也就是借款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三萬元,借款期間三個月,利息先扣,故上訴人只交付被上訴人一九一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三七頁)。又上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均早於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在大陸東莞宏明公司簽名入股之日期(八十七年三月),按依常理,若上開二百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投資宏明公司之資金憑證,則發票日當在被上訴人所稱入股之同時或在入股時間之後,且依常理,亦應以宏明公司名義簽發而非以被上訴人名義,亦不應開立三個月之到期日。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匯給訴外人賴秀雄之四六萬二0五0元、三0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匯給賴秀雄一百二十萬元,此三筆即是上訴人之出資,被上訴人因此而簽發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匯給訴外人賴秀雄之四六萬二0五0元、三0萬元其匯款日期均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其匯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且其匯款日亦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後,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資而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做為出資憑證,將形成先簽發一張憑證,再於三個月、四個月、五個月後始分三次出資之不合理情形。
㈢復查,被上訴人另質疑謂,上訴人前開所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花旗銀行高
雄分行所領取之六十七萬五千元,依花旗綜合結月單之記載係「支票支出」(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按自己帳戶之存款竟要用支票領取,實與常情,且上訴人當時在花旗銀行之帳戶內存款超過二百萬元,如果要出借的話,上訴人向花旗銀行提領就足夠,不必分很多家銀行、郵局等去領出云云,對此,上訴人解釋稱,當時因為伊在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有辦理透支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所以伊才開立支票領取,且該透支借款利息百分之十一,負擔較重,故伊才沒有全部從花旗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等語,經本院向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函查結果,據該分行函稱「本行客戶甲○○於本行原始貸款金額二百四十萬元,其提款方式為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0頁),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亦屬合理可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另曾簽發付款人橋頭鄉農會、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面額
一一三萬元,及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面額一0一萬五千元,各一紙由上訴人領取,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簽發面額八十六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由上訴人領取,此有慶豐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頁、第一二五頁)可憑,可見兩造間另有其他金錢往來,故上訴人抗辯謂,由於系爭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之借款時間已久,嗣後又有其他借貸,且本件執行扣薪數年,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竟提出本件異議之訴,上訴人因一時未找到較完整之帳戶資料,且記憶已模糊,故而起初有些陳述有誤等語,亦屬合理可取,尚難以此即認其嗣後之抗辯為不可取。又如上述,兩造間既有其他多筆金錢往來,是自難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即認本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之投資款,又上訴人雖前往大陸並談及要投資宏明公司之事宜,惟該時間既係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而本件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簽發時間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而非八十七年三月間或其後,故上訴人所辯稱,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大陸商談投資事宜,回台灣後覺得不妥,乃拒絕投資,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係早在去大陸之前所簽發,與投資無關云云,自難認不可採。
五、綜合上述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本院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能推翻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投資大陸東莞市宏明公司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投資憑證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投資失敗,資金虧損殆盡,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原審未察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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