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文斌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有妨害自由前科)與其妻 吳碧雲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陸續招覽如附表所示之六組民間互助會,除由己○○該附表所示之第一組互助會之會首外,餘五組由吳碧雲擔任會首,採外標方式,投標之方式為會員在標單上記載欲標得之金額並簽名(係準私文書),由金額最高者得標。詎己○○與吳碧雲因經濟窘困狀況,缺錢花用,竟於會期進行中(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二十四次於會員標會時,冒用附表所示會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渠等標會金額、並偽簽其名於上之標單(均已於投標後丟棄滅失),進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且向被冒標者偽稱別人得標,致使附表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該會活會會款予渠二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活會會員,總計詐得之活會會款達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九十八萬元以上(以上各該會之會期起訖、每會金額、會員人數、倒會日、已繳會數、應剩活會會數、被詐之活會會員即實際仍為活會會員姓名、實際活會會數及詐標會數,均詳如附表所示。按此項金額,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又查無足證其冒標金額證據,致無從認定其每會冒標之金額,而難以精確計算,僅能因其採外標方式標會,而僅得依每會會金以確定其最低之冒標金額計第一組在四十二萬元以上、第二組在三十萬元以上、第三組在一百四十萬元以上、第四組在二百五十二萬元以上、第五組在十八萬元以上、第六組在十六萬元以上,總計在四百九十八萬元以上,惟起訴書算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元,係誤將會員所繳死會會款及其他債務金額一併算入)。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渠二人未出面主持標會,又避不見面,丙○○、乙○○、甲○○等二十三名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甲○○等被害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太太一起招募互助會,伊都在上班,互助會都是伊太太在處理,伊只是曾經在假日時載伊太太去向會員收取會款,伊不曾參與開標,亦未與太太一起冒標;伊那時因被債權人恐嚇,害怕就逃離住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甲○○分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會員戊○○○、丁○○○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三張、被害人指訴被害之資料調查表二十三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以由上開會單上記載被告係附表編號第一組互助會之會首,足證其確有參與該互助會之事務,且被告茍其未與其妻共同冒標,衡情理應坦誠代其妻出面處理善後,已盡夫妻間互助扶持之情義,並對被害活會會員負豈道義上責任,豈有竟於案發後先後於偵審中逃匿,均經通緝始被逮捕到案之理,足見其畏罪心虛,逃避受刑罰之追訴等各情觀之,自足認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己○○與其妻吳碧雲在前開互助會冒標之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名義人之署押及記載金額,該得標會單上雖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該活會會員以該金額向互助會標會之用意,故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且渠二人偽造該標單後並持以行使競標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活會會款予渠二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渠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同一次之詐欺行為,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一行為觸犯數個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冒標詐得之金額達四百九十八萬元以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重,且犯後飾詞圖卸刑責,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依一般民間標會習慣,均於得標後交由會首隨手丟棄,衡情堪認已棄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