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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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六二號
原告韓商‧斯爾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幼蘭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高進福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0三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如附表㈠所示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八公分×十四公分,刊登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韓國境內創作如附表㈡所示「MASHIMARO」(即賤兔)之造型圖樣,經韓國智慧財產局核准登記註冊為第C-0000-000000號之美術著作物,韓國係WTO之會員國,是原告上開造型圖樣於中華民國亦受相關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為高雄市○○區○○街○○○號「流行線」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擁有上開圖樣之著作財產權,竟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大量輸入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仿冒服飾於店內陳列低價販售,侵害原告之權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方在上址所查獲扣得如附表㈢所示之商品,其行為已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有關原告部分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經查獲之商品係被告之前經商所遺庫存及滯銷品,被告將其存放於地下室,並未公開銷售,是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被告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在被告服飾店查扣如附表㈢所示衣服九百九十五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九一一三000五一號卷第六頁扣押物品勘誤更正清單、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號卷第九頁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九百九十九件)。
四、本院判斷:㈠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外國享有著作權
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附表㈡之「賤兔(MASHIMARO)」美術著作係南韓人 金在仁 於西元二千年三月二十日創作,同年八月十日公開發表,嗣後並將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於韓商CLKO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美術著作權認證書、著作權移轉證明各一件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七六號卷可稽。而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我國與世界貿易組織全體會員國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而我國與南韓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體,依前開說明,南韓人之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韓商CLKO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㈡「賤兔」美術著作,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㈡本件賤兔之造型,與一般常見之兔子相較,其眼睛線為二條略為傾斜之黑線,而
非圓圓眼珠,其耳朵較短小且直立不會彎曲,而非長長耳朵,且其頭與身體大小比例約一比一,頭部稍大且形狀甚圓,體型亦較一般兔子圓胖,凡此已非單純就常見兔子予以照樣描繪,而是卡通化地繪出其所意指之事物,藉以描繪其可愛模樣,充分彰顯作者創作之獨特性及其所欲表達之意涵,致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並喜愛,足認本件賤兔確為美術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被告所經營服飾店之店員 鍾幸玫 於警詢時稱「進貨價我不知道,賤兔服飾批價每
件一百元轉售圖利」(見刑案警卷第二頁及背面)。另證人即查獲之司法警察官徐壬祥於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六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時及證稱:「當初移送的東西有的是放在一樓,有的是在地下室查獲,被告乙○○是做批發的,現場狀況顯示地下室應該也有對外營業」。而被告亦自承「小賣商有來跟我拿貨再轉賣,地下室是庫房,樓上不夠賣再到樓下拿貨」等語(刑案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參以現場查獲照片四幀所示(刑案偵查卷第二四頁),「賤兔」重製物之衣服係陳列於地下室貨架上,且係以尼龍繩懸掛、「賤兔」圖樣朝外之方式展示,顯見被告將附有「賤兔」重製物之衣服陳列於地下室,應有對外營業,而非僅為一般貨物堆放之庫房,亦可認定。綜上足見被告抗辯「地下室的商品都沒有拿出來販賣,一直存放在地下室」云云,洵無足信。
㈣被告另抗辯不知道「賤兔」圖樣有著作權乙節。 查鍾幸玫 在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
稱伊只負責店內一樓銷售部分,至於店內地下室為何放有賤兔圖樣之服飾,及有無拿出銷售,則因該地下室倉庫與補貨之部分均由被告自己負責處理,故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一五八頁),由此可知置於地下室架上之「賤兔」服飾,均由被告一人處理,而未假手他人,無非係因被告明知該等服飾均屬違法之仿品,否則豈有從未要求受僱之店員協助之理?何況被告亦認為利用賤兔圖樣標貼於衣服上,可加強消費者之購買慾,且為警搜索查獲之初,尚且通知商店之名義負責人 吳金峰 出面承認是實際負責人,並表明店員是其所僱用,此情已據吳金峰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九九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又查獲當時所扣得賤兔仿品均放在地下室,在一樓均沒有查到等情,亦據證人徐壬祥在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二頁)。被告辯稱不知道賤兔圖樣有著作權,尚非可採。
㈤被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前揭事實,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
決為相同之認定,並予以論罪判處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判決正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四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審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八十九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無法證明其損害額,查被告販售前述重製美術著作之衣服約一個月,期間不長,且查扣該衣服九百九十五件,數量非鉅,情節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二專畢業,目前並無工作,亦無特殊技能,已婚,有一子及母親,所居住之房屋係與妻共有,尚積欠房屋貸款三、四百萬元,其亦將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如附表㈠所示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八公分×十四公分一日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在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如附表㈠所示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八公分×十四公分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附表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事實乙○○明知附圖十二之圖樣「賤兔」係韓商CLKO娛樂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以輸入、重製、散布等方法侵害其著作權。
以及附表三所示商品,為未經著作權財產人同意或授權,由他人擅自重製附圖十二美術著作並使用於其上開服飾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乙○○知情,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以每件衣服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向泰國商SAFCO泰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輸入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及擅自重製美術著作之上開衣服商品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店員鍾幸玫,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流行線」服飾店陳列上開商品,以每件衣服一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九百九十九件。
附表㈢:侵害附表㈡即附圖十二美術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商品種類名稱│數量│備註│├──────┼──────┼────────┤│衣服│九百九十五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