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助子字第一號)關於受刑人羈押及折抵日數共五百二十七日,應予撤銷更為計算。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又假釋之要件與限制,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得許假釋出獄;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故本案受刑人關於羈押日數之計算,關係其得許假釋期間,合先敍明。
二、經查受刑人曾犯⑴贓物罪經處有期徒刑五月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⑶妨害自由罪經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⑷殺人未遂罪經處有期徒刑七年⑸擄人勒贖罪經處無期徒刑;上述各罪均係在贓物罪判決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前所犯,有檢察官(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執助字第八三七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少連上重更一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重少連上更三字第八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受刑人僅應受無期徒刑之執行,不應執行其他之有期徒刑。
三、次查受刑人於擄人勒贖等案件受羈押時,經檢察官借提執行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借提執行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二罪,此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子字第三十六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此二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刑,顯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自有不應執行而執行之疏誤,其日數應算入原擄人勒贖一案之羈押日數。故本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助子字第一號執行指揮書所記載羈押及折抵日數共五百二十七日,未將上述不應借提執行之日數一併算入,核有不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故原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羈押日數應予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計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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