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行為後,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1年9月+1年7月+8月=有期徒刑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及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編號1及編號4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8月=有期徒刑4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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