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9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中壢方向駛進榮民路口,雖經減速留意車況,然因被告身著深色衣物,酒駕且無照駕駛,並以高速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深色、未亮車燈之機車,從左側將無法閃躲之原告連人帶車撞飛至轉角店家,巨大衝擊力使機車骨架彎曲、毀損,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左足壓砸傷併第一趾及第二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多次進出手術房,終致截肢左足第一趾及第二趾。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之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98,429元。㈡購買輔具義肢之支出:原告截肢後,無左足拇指抓地平衡,需仰賴價額4,000元之輔具即特製鞋協助,其耐用年限1年,而原告現年19歲,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4歲計算,尚需更換55次輔具,總計22萬元。㈢學費、房租之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中斷於元智大學一學期之學業,為就學所承租之房屋亦未住過,受有於本件車禍前所繳納學費、房租分別為37,238元、26,000元之損失,總計63,238元。㈣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為元智大學2年級學生,現因本件車禍截肢左足兩腳趾,行走不便,遑論跑步,此生亦無法穿著涼鞋或夾腳拖,影響就業條件及未來婚姻,況原告原為19歲陽光青年,如今身心受創、痛苦異常,被告卻避不見面、不聞不問,甚至曾於車禍現場對原告咆哮,是以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㈤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原告就醫過程中,原告母親親自照護、心力交瘁,父親疲於奔命、無心工作,損失難計,以就醫期間30日、每日2,000元計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之費用6萬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過失而於上述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而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
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此外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均屬相符。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各項損害之事實,就⑴支出醫療費用98,429元之部分,業據提出救護車出勤記錄表1紙、收據費用匯總、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共6紙附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⑵輔具義肢須終生使用,每年支出4千元,以平均餘命74歲計算,原告須更換輔具之費用總計22萬元之部分,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左足第一趾第二趾已截趾,有可能產生步態不穩定情況,則有必要終身使用適合之輔具或特殊鞋具,以利行走活動無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9月29日明秀(醫)字第0981271號覆函之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且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年紀為19歲,其主張尚有生存餘命55年之部分,未逾依內政部所調查公布之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兩性或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之結果;又原告所主張輔具價值4千元,耐用年限為1年之部分,則有傷殘用具訂製單1紙之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9頁背面),是俱足採信無誤。⑶原告所主張房租、學費之損失部分,亦提出房租收款收據、元智大學出納系統學生繳費作業列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惟就房租之損失部分,依上開收據所載,原告已繳納之房租僅14,000元,是原告房租損失中超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即不可採。計算結果,原告受傷後房租、學費之損失金額應為51,238元(計算式:37,238+14,000=51,238)始屬正確。⑷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部分:此部分依前述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97年9月8日入院治療,於97年9月18日行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手術,於97年9月23日行清創手術,於97年9月30日行轉位皮瓣及清創縫合手術,於97年10月3日出院,97年10月6日、同年月
9日、14日、24日、97年11月6日門診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他人照護。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他人照護30日之部分,與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並無不符;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縱係由其父母看護,此部分仍得對被告主張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亦與一般社會上此類工資之通常行情不相違背。故原告據此主張受有相當6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自屬可採。
⑸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前述原告之年紀、學歷,現正就讀大學尚未畢業,於96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86,542元,97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77,54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40,650元;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29歲,於96年度、97年度則分別有薪資及其他所得659,185元、274,708元,名下財產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1間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中被告之年籍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醫療之手段、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70萬元,始為適當。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129,667元(計算式:98,429+220,000+51,238+60,000+700,000=1,129,667)。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尚無疑義;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法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雖有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且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每小時約60公里之時速穿越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然原告亦有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未停車禮讓屬於幹道之被告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中認定綦詳。本院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斷,係經實質調查,又符經驗法則,無何瑕疵可言,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則依上開情節及認定結果,原告既應暫停禮讓而未暫停,顯見其過失為先;而被告所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本即可直接小心通過無庸暫停,則在原告若有暫停之情況下,較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被告則係負有超速約1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原告所負之過失衡情亦屬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7/1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38,900元為當(計算式:1,129,667×3/10=338,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2日(見本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3頁、第14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900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