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31.5公里雪霧隧道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舉發「於限速30公里路段以雷達測速器測得70公里,超速4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5月2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填摯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31.5公里雪霧隧道口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舉發「於限速30公里路段以雷達測速器測得70公里,超速4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
㈠舉發當時異議人行駛於該處,該處車道前後亦有其他車輛尚
在行進中,當時並非只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正行駛於台七線31.5公里處,是舉發警員無法證明測得之數值確係異議人所駕駛;㈡舉發警員係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測速,並未以照相或攝影器
材採證,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存在;㈢又案發當時並未設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執法人員應
於明顯處立牌告示,並閃警示燈,卻未落實相關規定並以正當程序採證,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12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七線
31.5公里雪霧隧道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舉發「於限速30公里路段以雷達測速器測得70公里,超速40公里」,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七線31.5公里雪霧隧道口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於限速30公里路段以雷達測速器測得7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惟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時,未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金光 於本院98年8月21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巴陵派出所和另壹個派出所警員,共4位警員在雪霧隧道的出口31.5公里處定點執行勤務,針對超速做取締,當時我的同事『 簡瑞昌 』用手持的雷達測速器打到乙○○的車子,發現乙○○的車速是70公里,我們就攔下他開單。(法官問:當時除了乙○○的車輛經過,還有無其他車輛?)在乙○○的後面還有其他車輛,但我同事是用雷達測速器對準乙○○的車輛。(法官問:你們攔下乙○○之後有無出示雷達測速器顯示的時速數據給乙○○先生看?)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手持式雷達測速器,係以雷射槍裡面之紅點,瞄準到要測速之車輛的車頭後打出去,然後反射回來儀器上便會顯示車速及距離,雷射槍的光束是單一的,單車對單點,因此即使旁邊有車輛經過,也不會影響其測得數據之準確度,雖手持式雷達測速器並沒有攝影或照相功能,然而本件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金光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係以雷達測速器打到異議人乙○○前開車輛無誤,則本件舉發「於限速30公里路段以雷達測速器測得7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非其他車輛超速之數據,應已明確。本件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就異議人前開車輛行駛路徑及違規行為查獲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林金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金光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林金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故證人林金光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
㈢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
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次查,本件舉發異議人乙○○於97年12月14日有前揭違規事實,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5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98年5月31日,此有該局97年5月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亦足佐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㈣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此一法律修正目的,乃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其規範「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乃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警方及相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需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於本件中,該「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牌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30公里」之禁制標誌,均已設置於台七線22.6公里處起沿線及雪霧隧道口之前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1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0972031145號函文1份,以及證人林金光提出之該「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牌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30公里」之禁制標誌之照片2紙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該等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自均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且亦可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的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內,更遑論該「最高速限30公里」之禁制標誌,乃係對汽車駕駛人有「令行禁止」之規制性質,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自應隨時遵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如駕車恣意逾越該速限範圍,自均該當相關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㈤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屬動態且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林金光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乙○○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林金光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僅空泛以上揭情詞置辯,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辯解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則異議人於9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在上揭地點確有汽車行駛一般道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