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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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二00八四、二二七二0《原判決漏載》、二七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
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諭知褫奪公權拾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或檢察官偵訊中之部分自白(供述伊所學得之海洛因還原方法甚詳,且坦承:伊受 孫君信 《經第一審通緝中》之託,赴大陸地區學習將浸泡滲入衣服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還原之技術,於學成返台後,將載有還原技術之筆記交付孫君信;孫君信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伊之住處為寄件地址,將一包未浸泡海洛因之衣物十件,自大陸地區寄達,以估計抵達之天數;嗣孫君信復委由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大陸地區將滲有海洛因之衣物,以伊之住所及電話為寄件地址及聯絡工具,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由不知情之送貨員 鄭瑞銘 將上開包裹運抵伊住所管理室時,經調查人員當場逕行搜索查扣,當時伊正依孫君信之指示,在該址附近騎機車巡視等情不諱)及證人甲○○(陳稱:孫君信曾要伊向乙○○學習海洛因還原之技術等語)、送貨員鄭瑞銘(證陳其將物品送至上址,而經查扣之經過)、調查員 李華君廖頌勝 (證述查獲本件之情形)等人之證言,並參酌扣案之滲有海洛因成分之衣物十三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純質海洛因重量百分比估算,約二九二.六四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一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可佐,及另在上訴人乙○○住處查扣之供還原海洛因使用之烘乾機具,暨卷附之上訴人乙○○與孫君信、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三人於案發前一日彼此聯絡警戒之情形)、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校鑑科字第0九五000二0七七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內載:海洛因之溶液經過烘乾機烘乾之方式,可結晶析出海洛因粉末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辯稱:伊於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因問筆錄之人員於製作筆錄之前,表示將為伊向檢察官聲請轉作污點證人,且製妥筆錄即可回去,故伊當時之陳述並非完整,事實上伊並未前往大陸地區學習海洛因之還原技術,且孫君信要伊收取包裹,伊亦不同意,烘乾機係伊自製用來烘烤衣服及鞋子之用云云,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係因乙○○拒絕代收包裹,孫君信始另找甲○○住進乙○○家中代收,乙○○對於孫君信自行再運輸扣案滲有毒品衣物之事並不知情,且於知悉後即斷然表明不願參與。縱認乙○○於案發當日有參與注意運輸目的地附近之異樣情形,其參與之程度亦較共同被告甲○○為輕,應非共同正犯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乙○○與孫君信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並事前學習還原海洛因之技術,提供自己住所及電話,作為收貨地點及聯絡之用,又為使滲毒衣物順利運送,而在收貨地點附近負責警戒行為,堪認其與孫君信二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之,係間接正犯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因伊表示不願代收包裹,孫君信始另覓甲○○代為收取,足證伊未參與,又縱認伊成立犯罪,亦僅屬幫助犯,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伊與孫君信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核係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違如何之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甲○○於南機組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孫君信指示伊代收滲有海洛因之包裹,伊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自台北南下高雄,翌日伊在乙○○住處,接獲送貨員通知包裹即將送達,經詢問代收事宜及確認需繳之費用後,伊即下樓擬收取包裹,於未接到之前即被調查人員查獲等情不諱),並參酌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被查獲前,以行動電話與孫君信聯絡代收上開包裹之事宜,經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前述上訴人乙○○部分所引之證人鄭瑞銘、廖頌勝、李華君等人之證言等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辯稱:孫君信雖請伊代收包裹,但收貨當天伊覺得郵件有問題,想離開共同被告乙○○住處,即被查獲,伊不知代收之物為何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又以上訴人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甲○○尚未接獲含毒包裹之前即被逮捕,且該海洛因仍未經還原,況該包裹既已自大陸地區運抵台灣地區,運輸行為業已完成,甲○○縱有幫助行為,亦係事後幫助犯,並不構成犯罪等語。則說明:上訴人甲○○依孫君信指示到達高雄後,經孫君信當面告知應向乙○○學習海洛因之還原技術,並委請伊協助收受滲有海洛因之包裹,至此甲○○當已知情,竟仍於上開包裹進入台灣地區後,於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送達乙○○住處前,協助警戒收貨地點附近之狀況,其為使毒品得以順利送達,且與送貨員聯絡接洽,足見正犯孫君信、乙○○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後,上訴人甲○○就該毒品由不知情之送貨員運送至目的地(即乙○○住處)之犯行,有予以幫助之犯意,並實施幫助之行為甚明。雖其尚未實際取得而持有該毒品,仍不能解免幫助運輸之罪責,因認辯護意旨亦非可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所實施之行為,對於運輸毒品之犯行,實無任何助力可言,且伊縱於正犯孫君信、乙○○將毒品運送返台,該二人已成立運輸毒品罪之後,始參與幫助收受包裹之行為,亦屬事後幫助,依法並不處罰,原判決論以幫助犯,顯非適法云云。惟按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上訴人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正犯孫君信、乙○○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仍在繼續中而尚未完結之時,施以幫助之犯行,自與所謂之事後幫助有間,原判決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難謂於法有違,自不容任意爭執,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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