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戴慕蘭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78號、第20084號、第274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丙○○(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為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受丙○○之託於民國94年8月6日至11日期間赴大陸學習將浸泡過海洛因的成衣還原之技術,先由丙○○墊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作為交通及膳宿費,丙○○並答應丁○○學成返臺後願付酬勞5萬元做為代價;同月13日丁○○返臺後將前述所製成之筆記交付丙○○;並製作供還原海洛因之烘乾機具2台置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7樓住所。同月23日丙○○以丁○○所提供之上開住處地址為寄件地址,將1包未浸泡海洛因之衣物10件自大陸試寄到丁○○上揭住所,以計算抵達天數。同月28日乙○○接獲丙○○通知需於同月30日中午前自台北南下高雄,以接收摻有海洛因自大陸地區以快遞運送來台之包裹,乙○○應允,並基於幫助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依約抵達高雄,且住在丁○○上開住處,復經丙○○告知該批包裹約在翌日即31日始可能送達,並告知與丁○○共同還原海洛因,乙○○應允即在該處等候快遞包裹通知,並注意丁○○住處周遭是否有警察行蹤,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便利幫助運輸毒品之工具,與丙○○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丁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以觀察周遭動靜,並與丙○○聯繫快遞公司運送毒品之接洽事宜;翌日(31日)11時許,乙○○接獲不知情之全球國際快遞服務公司送貨人員 鄭瑞銘 電話通知包裹即將送到,即前往建國新城大門口等候;丙○○與丁○○則在建國新城大門附近巡邏兼把風。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專案組人員循線依法逕行搜索乙○○及快遞公司所送達之包裹,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當場拆開檢視發現包裹內共有27件衣物,其中13件衣物有濃厚酸味,經剪下其中衣物一角以毒品檢驗包檢驗立即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13件衣物淨重3943.70公克,純質海洛因重量百分比估算,約含292.64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專案組人員即以現行犯逮捕乙○○,另丙○○及丁○○因見乙○○被捕,乃自現場逃逸。調查局人員另由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乙○○所暫住鳳山市○○路○段○○○號7樓之前述丁○○住所,由乙○○以隨身鑰匙開啟入內,在該址查獲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用於還原海洛因之烘乾機具,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
3至編號11所示之物。丁○○於9月1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投案,並主動提出丙○○試寄之10件衣物,由警方查扣,因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於調查局之供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丁○○辯稱:其於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因
伊是眷村小孩,所以怕調查局人員而主動到案說明,且問筆錄的員警在做筆錄前陳稱要幫伊向檢察官聲請當作污點證人,且稱做完筆錄即可回去。當時心裡怕怕的不知道是真或是假,所以當時的陳述並沒有說的很完全,我就講成變成自己去學,所以不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第132頁)。㈡然查:被告丁○○主動到案說明,且對於調查局人員所提
問題均有回應,配合詢問,又陳述有關毒衣還原等調查人員所不知之案情,調查員並向檢察官報告被告主動到案等語,經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站人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2頁),而被告丁○○經調查人員詢問後即由檢察官複訊,仍為如調查局所言依被告丙○○指示前往大陸學習海洛因還原技術等陳述;迭經檢察官數次訊問,均未提及先前陳述係出於恐懼害怕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本院亦查無調查單位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形,被告丁○○於調查局之陳述應出於自由意志,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雖經調查局人員建議可向檢察官聲請轉為污點
證人,而其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於陳述有關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部分應有所判斷,且污點證人之規定係屬明文,被告丁○○於詢問過程中尚陳述調查人員不知之情節,調查人員亦無以可得減刑等承諾利誘被告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檢察官固未將被告丁○○列為證人保護法之污點證人,難認被告丁○○於調查局之陳述即謂經不法訊問而得,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於調查局有關同案被告丁○○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乙○○於調查局陳稱有關被告丁○○是否提及運輸
毒品事宜均與本院審理之證詞不符,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所述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且於查獲之際即經詢問製作筆錄,較無事後串謀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佐此各端,以證人乙○○製作調查筆錄之客觀環境與其在本院審判中相較,其在調查局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其所證述有關被告丁○○與被告丙○○聯繫運輸毒品以及包裹運送之情狀,為證明被告丁○○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必要,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丁○○於調查局所為有關同案被告乙○○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合併起訴所形成,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欲以共同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是以共犯為證人而為陳述時,仍應命具結。該證人於具結之後如為虛偽之證述,將受偽證之制裁;如據陳述,無異「自證己罪」,而使該證人自陷於「自證己罪」與「偽證」之矛盾中。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
8號判決參照)。㈡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丁○○於調查局之供述為其他被告乙
○○之證據,並聲請以被告丁○○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揭示之不能陳述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立法例而設,該國判例認該條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屬於例示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沉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等情,均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參司法院印行,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丁○○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出之陳述,當時因無外力介入而較無顧忌或心理壓迫,加上所供述內容復有扣案之證物可資佐憑,其先前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被告丁○○於調查局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作為其他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其他被
告運輸毒品之間聯繫情形等語,均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等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被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上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去大陸學海洛因還原技術,被告丙○○要我收包裹,但我不同意,烘乾機是我自製用來烤衣服及鞋子用的等語。被告乙○○則稱:被告丙○○雖請我收包裹,但當天覺得郵件有問題,想離開被告丁○○家,並不知道代收之物為何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丁○○雖知情被告丙○○寄包裹一事,然並未參與運輸之行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系爭摻有海洛因衣物之包裹經調查局人員查扣於管理室,被告乙○○並未接獲包裹即為逮捕,且該海洛因尚未經還原,應未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前開被告丁○○受被告丙○○之託赴大陸地區學習浸泡
過海洛因的成衣還原之技術,先取得交通及膳宿費,學成後可取酬勞5萬元,被告丁○○返臺後並將製作還原技術之筆記交付丙○○之事實,經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稱明確(94年度偵字第20084號第3頁、第
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亦證稱:丙○○要我向丁○○學習海洛因毒品還原技術,該技術是丁○○近期去大陸學習的技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丁○○在調查局中所稱海洛因還原內容如下:「先將衣服泡在水或酒精中,用手去搓洗,第1次水顏色往往呈現深咖啡色,然後再將衣服放在另1個乾淨的桶子中清洗第2或3次…,直到水的顏色變乾淨為止,然後將洗過的水倒入鋁鍋放到電爐去煮,直到水快乾時加入酒精,藉由火爐的溫度和酒精的發揮性將水份帶走,加酒精的動作需重複2次,在快乾時加入2滴硝酸(每100公克不能超過2滴),直接燒乾,然後放在冰或冷水中急速冷卻,然後用湯匙去刮粉狀的粉末並壓成細粉狀,再倒入濾網中讓它落入底部鋪有保鮮膜或塑膠袋的鋼杯中,然後加入乙醚蓋過粉狀後將保鮮膜或塑膠袋封口,待二個小時後,打開保鮮膜或塑膠袋,此時呈現黑青色的團狀物,在倒入濾紙上放到有蓋的鐵盤上,再裝入1個較大鐵盤中放入可控溫的烤箱中悶烤,溫度需保持攝氏35度,烤的時間需要8到10個小時。烤完後再用濾網過濾後,加入5%-10%的咖啡因攪和,再放入乾淨濾紙上放入有溫度的烤箱,溫度需保持在攝氏40-45度,烤大約10小時即完成等語,核與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之海洛因還原過程即「溶解、萃取、過濾、離心、蒸發、乾燥、結晶析出」等節相符,有該校之95年6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1頁)及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丁○○確有依丙○○之委託前往大陸習得海洛因還原技術無誤。被告丁○○於本院或稱:根據被告丙○○之口述及筆記轉述,再自行拼湊等語,或稱先前於調查局所言係因害怕調查局才不知不覺說成自己學的等語,均非實在。
2.再者,94年8月23日被告丙○○以丁○○所提供之上開住處地址為寄件地址,將1包未浸泡海洛因之衣物10件自大陸地區寄到丁○○上揭住所,以計算抵達天數,亦經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同案被告乙○○亦於調查局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交由調查局查扣之10件衣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運送公司自大陸地區將摻有海洛因之衣物以被告丁○○之住所及電話為聯絡方式,於94年8月31日11時許運抵被告丁○○之住所,於不知情全國國遞服務公司送貨人員鄭瑞銘將上開包裹送達上開管理室時,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專案人員當場逕行搜索查扣等情,亦經被告丁○○坦稱於卷,並有證人鄭瑞銘於調查局之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4134號第13頁),以及調查人員甲○○、戊○○於本院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
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並有逕行搜索指揮書乙份可考(見調查卷第9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衣物13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衣物淨重3943.70公克,純質海洛因重量百分比估算,約含292.64公克等節,有該局9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98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是而被告丁○○事先明知被告丙○○所寄送之包裹來自大陸地區,並為摻有海洛因之衣物,且以自家住所為運送目的地之事實,應可採認。
⒊而被告乙○○發現疑似警方人員在被告丁○○住家附近
埋伏後,即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接洽,被告丁○○即於94年8月30日夜間將作為還原海洛因所用之酒精、乙醚、活性炭、硝酸、咖啡因藏放於車內,並將車輛開至高架橋下停放始返家等情,經被告丁○○於調查局陳稱於卷(見94年度偵字第20084號卷第3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局證稱:有不明人士,丙○○要我和丁○○加強巡邏,若不方便露面就叫丁○○大陸籍配偶去察看等語,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丁○○拿手提袋放在車上,再開車由我騎他的機車在後跟隨,停在高架橋旁邊,再由被告丁○○騎機車在我回到丁○○住處等語之證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37頁),並有下開被告等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佐(見調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1頁)。渠等通聯內容如下(A為被告乙○○,B1為丙000000000000,B2為丙000000000000,C為丁○○):
⑴94年8月30日被告乙○○與丙○○之通話紀錄:
①22時11分54秒
A:樓下的不太對喔。B2:安怎?
A:有點像站衛兵都便服的。B2:我繞過去,你們自己那個一下。
A:他現在要吃東西我要先拿走。②22時13分55秒
B1:你說為什麼?
A:對面來了兩三個,一個坐在門口,剩下的走到
旁邊去了,兩個在那邊觀望,那種死人樣我一看就知道了。
B1:這樣喔是在他們大門那邊嗎?
A:不是大門口那坐著一直看。B1:很大的那個鐵門那邊嗎?
A:對對B1:等於是大馬路那邊對不對。
A:不是一個走道轉進去裡面有一個電梯外面的那個口。
B1:都是陌生人就對了。
A:他也說是陌生人這全是喔。B1:我開車過去看到的嗎
A:我不知道我們安靜地走上來我在樓上看不到。B1:不然你等一下假裝去買東西
A:好哇B1:晚一點差不多11點看你們一個人裝一下去買東西。
A:我覺得還是我下去好了B1:你再打給我⑵94年8月30日22時27分30秒被告乙○○與丁○○之通
話紀錄
C:鴨子(按:指乙○○)沒有人
A:那個跑掉了,還是在福樂多那裡阿,有一台黑色
休旅車黑玻璃那裡有不少人
C:喔
A:我是怕他在管理室
C:管理室有沒有人
A:看不到阿
C:你幫我注意看我現在坐電梯下去
A:好
C:你再打給我⑶94年8月30日22時30分40秒被告乙○○與丙○○之通
話紀錄
A:福樂多下面都停一台黑色休旅車暗色玻璃黑的裡
面有人不少人B1:你有看到就對了
A:有阿,遠遠的就看到了,我今天稍早拿一罐茶,
看到玻璃還有霧勒B1:黑色休旅車
0:對,黑色。好像綠色車牌,好像9U1475,剛剛那些褲子都穿卡其褲頭髮像死人頭。
B1:你看是像哪一種?
A:那都不用說,有人說他就是了,他也知道;我現
在在罩他就拿下來我怕他在管理室有在看那些沒B1:什麼意思
A:那不是有攝影機B1:叫他去那邊看阿
A:我現在就在這邊叫他趕快拿下去B1:我跟你說,叫他把車子開遠一點,鑰匙藏在別的
地方,不要帶在身上,明天開車再去拿鑰匙。你等一下再出去看一下。
B1:我現在在外面乘涼
A:喔⑷經以上通聯譯文前後比對,可知被告乙○○發覺被告
丁○○住處附近有疑似警方人員在場,立即通知被告丙○○,被告丙○○並要被告乙○○及丁○○輪流偽裝去附近買東西以察看,被告丁○○即至住家樓下察看可疑車輛,被告丙○○再指示被告乙○○叮囑被告丁○○將車輛開離住家,藏放鑰匙各節,均與被告孫宗慧、乙○○前述各節相符。被告丁○○於包裹運抵之前日,因發覺住處附近疑似有警方人員監看,即將住家之海洛因原料(如:酒精、硝酸、乙醚等),置於他處藏放,顯認該等物品非一般生活所用而有不法意識甚明。至被告丁○○本稱該物為其所有,又改稱為被告丙○○所有,另稱帶出住家放置於車上之物品為工作用品,並非酒精、硝酸等物,前後供詞不一,況以被告丙○○置放上開物品於被告丁○○住處之目的,無從證明,以及被告丁○○深夜將工作用具置放在高架橋下,將汽車棄置該處,又騎乘機車返家等節,均違常情;且對於在住處附近察看之原因,或改與鄰居有債務糾紛,擔憂有人尋仇,卻親自前去觀看等情,均與常理相違,尚難採信。
⒋於94年8月31日早上即摻有海洛因之包裹預定到達之時
,因前日發覺疑似警方在住家附近,被告丁○○則在住家附近週邊道路以機車來回巡邏,並依丙○○指示找尋深色休旅車之行蹤等情,經被告丁○○於調查局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084號卷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戊○○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堪以採認。足認被告丁○○於海洛因運送到目的地之過程均注意監看,以利毒品順利送達。
⒌此外,自被告丁○○住處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
之烘乾台,被告丁○○自承為其製作等語,該烘乾台高
137公分、長63公分、寬53公分,內裝除外觀之木板、鐵架,內部中空,上面木板掀蓋的高度為16公分,下面木板掀蓋28公分,在開關處左上下是寫「暖」,右上下是寫「烤」,設置燈泡6個,載明開關編號,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7頁),被告丁○○雖稱為日常烤衣服、鞋子所用,然依該自製機具之設計,放置衣物、鞋子取放不易,要難採認其言為真;且參以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摻有海洛因之溶液,經過烘乾機方式,使溶液揮發析出結晶或粉末等,足認該機具確有還原之用途,徵以被告丁○○確實自大陸習得海洛因還原技術,且該機具確為自製並與還原過程所需相合,被告丁○○確實已計劃還原海洛因等節,亦足採認。
⒍被告丁○○雖辯稱不同意被告丙○○將包裹寄送到住處
等語,然運輸毒品係屬重罪,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自為被告等所知悉,又毒因經還原可得扣案毒品海洛因近
300公克,其數量及市價均不菲,被告丙○○苟未與被告丁○○具有一致之謀議,自無在運送之目的地尚未確認之前,率將該價值不菲之海洛因自大陸地區運送來台。況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衣物需待還原,被告丁○○既以依被告丙○○之委託前往大陸學習,並製成還原機具,則摻有海洛因之衣物運抵被告丁○○之住所以利還原,並可減少輾轉運送之風險,亦符常理。且若被告丁○○事前告知被告丙○○不願收受包裹,依現今通訊發達之情形,僅需電聯更異地點即可達到確保收受包裹安全之目的,是則被告丁○○上開所辯均無其他佐證,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運
輸毒品來台,並事前學習還原海洛因之技術,提供自己住居所及電話為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抵毒品之收貨地及聯絡方式,其與被告丙○○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乙○○經同案被告丙○○於94年8月29日以電話聯
繫,於同月30日中午前自台北南下高雄,並於當日晚間,由被告丁○○陪同,由被告丙○○當面告知伊要向丁○○學習海洛因還原技術,此技術為丁○○在大陸習得,先前已寄樣品進來臺灣測試運輸路線是否安全,要伊於翌日早上代收自大陸摻有海洛因之包裹,此次還原海洛因之重量應約有750公克等情,經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第
7頁、94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6頁),其有關該次包裹衣物還原海洛因之重量亦與被告丁○○於調查局所證相符,是認其明知被告丙○○、丁○○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來台,且該包裹將於94年8月31日到達被告丁○○住處之情形,應可採認。
⒉被告乙○○於94年8月30日與被告丁○○回到住處,發
現住處附近有員警,即通報被告丙○○,並依被告丙○○指示聯絡被告丁○○將還原海洛因所需之工具放置於車內等節,業如前述,其確有注意毒品抵達地點附近之情狀,並積極協助留意是否經檢警監督無誤。
⒊被告乙○○於94年8月31日在被告丁○○住處接獲快遞
人員鄭瑞銘通知包裹將送達,並詢問代收事宜,確認代收僅需繳2000元費用,被告乙○○即下樓接收包裹,未接到包裹前經調查人員查獲等情,經被告乙○○於調查局供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8278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快遞人員鄭瑞銘於調查局及調查局人員戊○○、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11頁)。又被告乙○○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運送包裹接洽事宜,其監聽譯文如下(A為被告乙○○,B1為丙000000000000號):
⑴94年8月31日被告乙○○與丙○○之通話紀錄
①10時03分05秒
B1:他有打來了,稍等一下就.....(按:指快遞會過來)
A:你等一下B1:他說昨天就下來了
A:下來怎樣B1:收無人阿
A:幾點去的B1:不知道我沒問,稍等一下他就打來了。
A:你就照著他的人...②10時10分14秒
B1:他剛剛是怎麼說的電話
A:他說昨天打電話...沒人接打不通B1:等一下到了話,你跟他確認是這地址,你說我
可以代收嗎?你這樣子問,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A:我知道,你稍微看一下B1:我知道⑵依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乙○○確有協助接獲包裹
意思,並與快遞公司人員取得聯繫前往接收包裹之行為,已足認定。
⒋再者,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因工作剛
起步,缺少資金,急需用錢才答應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278卷第7頁、94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第8頁),是被告乙○○依被告丙○○到達高雄,且為賺取費用同意被告丙○○所交付之事,就其託付之工作即代收包裹之內容應知非屬一般單純貨物,有違法之認識,是其前稱被告丙○○要伊學習海洛因還原技術及代收海洛因包裹,應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而論,被告乙○○依被告丙○○要求到達高雄之際
,經被告丙○○當面告知學習海洛因還原技術,並協助收受摻有海洛因之包裹自大陸抵台,被告乙○○既明知被告丙○○欲由大陸地區郵寄來台者為海洛因之違禁物,仍協助察看、巡邏運送目的地即被告丁○○住處附近是否有可疑之檢警人員,為使毒品能順利送達,且確實與快遞人員回應代為收取包裹俾以轉交被告丁○○、丙○○,其顯有提供正犯丁○○、丙○○助力以實施犯罪之便利;則被告乙○○對被告丙○○、丁○○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犯行,有予助力而為幫助之犯意亦彰至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論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均屬之;且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又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而被告丁○○以住所地址為收受附表一編號1之摻有海洛因衣物之地址,且與被告丙○○以該地址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寄送包裹,於著手起運時,即成立運輸毒品罪,且已運達臺灣地區,亦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無待於領取包裹後始完成犯罪行為。被告丁○○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之私運毒品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之,屬間接正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一運輸毒品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加但書之規定,然此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無庸為比較新舊法,逕依新法論處,併此敘明。
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屬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查被告乙○○受託帶領包裹,與快遞業者接洽領貨事宜,並注意運輸目的附近之異樣情形,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其並未參與本件毒品海洛因運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被告丙○○、丁○○運輸毒品海洛因,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㈢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乙○○,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⒊本件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
第2項有關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前開規定則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被告乙○○所為係屬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丙○○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
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乙○○等人共同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海洛因由快遞運送來台,被告丙○○請被告乙○○與丁○○共同還原海洛因後,再吸毒北上販售予被告丙○○指定之人云云。然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提供證據證明上開私運海洛因之犯行,有何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應數罪併罰,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犯罪事實單一,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案件,單一訴訟客體應以一判決終結之,不能就單一訴訟客體,既於判決主文諭知罪刑,又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有一案兩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判決參酌)。本件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私運大麻毒品入境之事實,於所犯法條欄內並未明確記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販賣、運輸、製造罪中之何罪,而綜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訴訟客體應僅有單一之運輸毒品罪。況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體指明起訴範圍不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以書狀補充更正「起訴犯罪事實有關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為贅載,予以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1頁),故本院就起訴書所載「還原私運海洛因以販賣牟利」等語,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另被告乙○○係基於幫助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均屬共同正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12號),雖
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丁○○係心智成熟之人,知悉海洛因係毒品
檢,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檢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科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而被告丁○○依被告丙○○指示自大陸地區學習浸泡海洛因成衣之還原技術,以利運輸毒品避免檢警查緝,本案顯經嚴密策劃,並提供自家住所,與被告丙○○共同運輸摻有海洛因之衣物來台,此次走私回台之毒品海洛因數量換算純質淨重推估近300公克,數量龐大,如輾轉擴散至吸毒者手中,將使萬千人受害,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另審及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於調查局主動說明海洛因還原過程方式,同案被告丙○○居於首謀,被告丁○○犯罪情節尚不致死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再者,審及被告乙○○僅因貪圖日有所得,即受託帶領包
裹,與快遞業者接洽領貨事宜,並前往收取包裹,並注意運輸目的附近之異樣情形,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協助運輸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非微,被告乙○○犯後復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以示警懲。
㈢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衣物(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推估內含292.64公克之海洛因,又經中央警察大學檢驗後該衣物仍殘留海洛因之成分,有前開鑑定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認海洛因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衣物無從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丁○○部分予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編號3,為共犯丙○○所有,供包裝、藏放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編號2為被告丁○○所有,為還原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共犯沒收理論,就被告丁○○部分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均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4為被告乙○○所有,經被告乙○○自承於卷,為供本案聯絡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就被告乙○○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或丁○○所有之物,然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本院則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丁000000000000號、被告丙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其等與被告乙○○聯繫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或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丁○○自被告丙○○處取得之30,000元,係供交通費用之支出,並非犯罪所得;又雖經被告丙○○承諾學成海洛因還原技術將可獲得50,000元之代價,然被告丁○○堅稱尚未取得上開報酬,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警方於94年8月3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建國新城社區管理室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1│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件│13│丙○○│13件衣物均含海│││因之衣物││││洛因成分,衣物│││││││淨重3943.70公│││││││克,純質海洛因│││││││重量百分比估算│││││││,約含292.64公│││││││克,該衣物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2│編號1之外包裝袋││││供包裝藏放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以試劑檢驗,但│││││││空包裝重163.78│││││││公克│├──┼─────────┼───┼─────┤├───────┤│3│包裝運輸衣物之紙箱│只│1││供包裝、藏放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4│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1│乙○○│供聯繫運輸第一│││號G-PLUS手機(3516││││級毒品海洛因所│││0000-000000-0)││││用之物(沒收不│││││││含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有之09│││││││00000000SIM卡│││││││)│├──┼─────────┼───┼─────┼─────┼───────┤│5│鑰匙│串(把│1(4)│丁○○│與本案無關│├──┼─────────┼───┼─────┼─────┼───────┤│6│衣物│件│14│丙○○│與本案無關│││││││(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無│││││││法定毒品成分,│││││││衣物淨重3277.2│││││││9公克、空包裝│││││││重176.4公克)│└──┴─────────┴───┴─────┴─────┴───────┘附表二(警方於94年8月3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7樓被告丁○○住所查扣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1│烘乾機台│具│1│丁○○│供運輸所得之海│├──┼─────────┼───┼─────┤│洛因還原所用之││2│烘乾機台│具│1││物│├──┼─────────┼───┼─────┼─────┼───────┤│3│洗(脫)衣機│台│1│丁○○│與本案無關│├──┼─────────┼───┼─────┤│││4│不銹鋼器皿(大)│只│4│││├──┼─────────┼───┼─────┤│││5│不銹鋼器皿(小)│只│8│││├──┼─────────┼───┼─────┤│││6│電子磅秤│台│1│││├──┼─────────┼───┼─────┤│││7│真空馬達│具│1│││├──┼─────────┼───┼─────┤│││8│白鐵電爐│具│2│││├──┼─────────┼───┼─────┤│││9│丁○○之金融提款卡│張│11│││├──┼─────────┼───┼─────┤│││10│丁○○之現金卡及信│張│26│││││用卡│││││├──┼─────────┼───┼─────┤│││11│丁○○之存款存摺│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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