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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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壹部、功率放大器壹部、電源供應器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而其並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為經營電臺業務,於97年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連哥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入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2臺等電臺器材後,並在臺中縣太平市電力桿(潭3分9)西方約70公尺處之鐵皮廂內,架設上開電台廣播所需之電波發射設備,而未經向交通部申請核准,自97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止,擅自以「就是你廣播電臺」之名義,使用94.1MHz頻道發射電波訊號,於廣播節目中發送電波訊息播放宗教傳播等節目,因而干擾合法廣播電臺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交通網臺中臺」使用之
94.5MHz頻道,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7年10月3日,測得未經許可非法使用94.1MHz頻道頻率構成干擾後,由警於97年10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甲○○所架設供非法電台所用之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2臺。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明正 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未經核准,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臺器材架設發射站,設置「就是你廣播電臺」製播節目,非法使用94.1MHz頻道頻率發送電波訊號,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經干擾評估結果認:「一、本案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交通網臺中臺(94.5MHz)係屬丙類調頻廣播電臺,94.1MHz非法廣播電臺為其第2鄰頻。二、干擾認定標準依電信法第48第1項授權訂定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半徑〈調頻丙類為60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第1鄰頻超過每公尺48dBuV/m認定之或第2鄰頻超過64dBuV/m者...』,本案屬於第2鄰頻,其限值取64dBuV/m認定之。三、經測量94.1MHz非法廣播電臺之電場強度,有10個不同地點量測數值大於64dBuV/m,依干擾認定標準,構成干擾」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0月8日通傳中密字第09751060510號函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在卷可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2臺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94.1MHz,開設「就是你廣播電臺」,發送電波訊息播放宗教傳播等節目,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94.5MHz之合法使用者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交通網臺中臺」之電波訊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94.1MHz,開設「就是你廣播電臺」,發送電波訊息播放宗教傳播等節目,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94.5MHz之合法使用者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交通網臺中臺」之電波訊號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開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本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審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已干擾合法無線電波業者之使用,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2臺,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
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