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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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
施國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乙○○向坐落台南縣○○鄉○○段八八五、九三
一、九三二、九三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地主購買房地,均已談妥價格,事為 盧永和 得知,乃將該房地介紹予上訴人甲○○,上訴人有意購買,乃委由盧永和為仲介人,向乙○○購買,並與乙○○約定買賣價格,直接由上訴人付款,並直接過戶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明知並非委由乙○○仲介向上開原地主購買系爭房地,嗣因原屬 黃明春 所有八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之土地,經乙○○購入並登記於其兒子丙○○名下,與上訴人於買賣細節有所爭執,上訴人竟意圖使乙○○、丙○○二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丙○○母子二人受伊委任,仲介購入上開土地,竟將其中原地主黃明春所有八八五地號土地擅自登記過戶於丙○○名義,而未登記與伊或伊指定之人,涉有背信、侵占罪嫌,冀圖以刑事處分逼迫乙○○等二人就範,讓出土地。嗣因偵查中檢察官所調查證據似不利該方,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等二人並未為上訴人仲介土地,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乙○○二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卷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以伊委託乙○○全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價格收購上述八八五、九三一、九三二、九三三地號全部土地,購買之土地地主如要價低於六萬元,其差額充作仲介費用,如高於六萬元,伊不另補貼費用,但乙○○亦必須設法取得土地。乙○○受委任仲介收購土地,卻私自將其中八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原屬黃明春所有部分,私自移轉登記於丙○○名下,未將該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 江邑青 ,乙○○等二人當然構成背信罪,伊並無誣告乙○○、丙○○情事云云。原判決認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乙○○、丙○○母子犯罪,應負誣告罪刑,係以自訴人乙○○、丙○○母子二人之指訴,並經提出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兩案核閱結果,為主要論據。然本件卷內僅有第一審法院上揭判決影本一紙,該判決雖以「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但乙○○二人所提出判決影本並無任何附件(見第一審卷第四至五頁),以至於上訴人自訴事實如何?虛構何部分事實?不得而知。本件事實仍欠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證人盧永和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言,及上揭第一審法院另案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見原判決第五、六頁),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四至一0一頁,僅提示證人盧永和於偵查中之證言),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雖認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與乙○○間,為買賣之法律性質,乙○○並非仲介人,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竟因未順利取得部分土地,捏造事實,向檢察官告訴,及向法院自訴,應負誣告罪責(見原判決第八、十頁)。然上訴人應否負誣告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徵結所在為上訴人有無虛構事實以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至於上訴人與乙○○間在民事上法律關係如何?係單純買賣,抑為買賣與仲介之混合契約?甚或其他?此為民事法院審理之重點,一般民眾所知者為事實經過,對於複雜之民事法律關係不易瞭解,此亦非誣告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卷查證人盧永和於第一審證稱「土地收購期間均借用丙○○在台南縣關廟鄉農會甲存一五四一號帳戶支票,由伊簽發支付地主,再由上訴人匯款,並由伊提領轉匯丙○○帳戶內」「上訴人全權委任我,我有與地主簽契約」「(甲○○)買清的,一坪六萬元,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由乙○○負擔」(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九、一五0頁);於原審證以「(問是否因乙○○不滿佣金才將黃明春之土地登記在丙○○名下?)是因道路部分雖在買賣範圍內,但應由乙○○負擔,乙○○不滿要負擔的道路有二十四坪,金額高達一百四十四萬,才將土地登記在丙○○名下」「(問買方與賣方如何商談土地價格?)乙○○與地主談好土地價格每坪四萬二千元,我向上訴人拿六萬元,四萬二千元要給地主的,差額一萬八千元給乙○○仲介費用」「由乙○○及甲○○二人在該處(指秋達土雞店)決定買賣土地價格為六萬元,土地是買清的,甲○○說一坪一萬八千元讓他(指乙○○)賺,由乙○○去"扣"(用台語發音)。整合出售之意。(問此地是甲○○向乙○○買的或向地主買的?)向地主買土地的。……(問證人"扣"(用台語發音)所有地主之"扣"真意為何?)是指『整合出售』之意思」(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三頁、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一七頁)。而自訴人部分,「(問乙○○:丙○○在關廟農會戶頭內的錢是否盧永和存入的?)是的」「(問丙○○:你戶頭內的錢是盧永和匯入的?)是他匯入的,我都有簽收」「(問丙○○:你們向原地主買土地如何付款?)由我本人的票支付原地主的,錢的來源是被告給盧永和,叫盧永和付給我們去付票款」「(問兩造:丙○○名義的票是盧永和開出的?)均稱確實如此」(見原審卷第二0五、二0六頁)。上訴人與自訴人就付款予地主之方式,由盧永和簽發丙○○之支票予地主,金錢來源則由上訴人付款予盧永和再轉至丙○○帳戶之情節,所供一致;證人盧永和並證稱每坪差額一萬八千元為仲介費用。上訴人並於第一審法院另案提出第八八五號土地地主黃明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以證明該土地之定金係由上訴人之媳婦 江邑清 交付予 黃春明 之妺(見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影本);及於本件第一審提出與地主買賣土地之契約書影本多紙在卷(見第一審外放證物編號六)。上訴人是否誤認其係直接向地主購買土地,而乙○○亦為仲介人?有無誣告之故意?原審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未詳加審酌,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證人盧永和上揭所證,似指因乙○○負責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洽談,負責整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始答應讓乙○○賺取每坪一萬八千元之差價,惟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由乙○○負擔。事實果如此,則因乙○○以每坪四萬二千元向地主談好後,再向上訴人拿取每坪六萬元之代價,差額不少,其等約定由仲介人乙○○負擔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尚與土地交易慣例亦無違背。原判決謂「依一般買賣情形,自訴人如係被告購買土地之仲介人,自訴人當不必另行給付盧永和(被告的仲介人)仲介費,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見原判決第五頁),其論斷尚有未合。上訴人並具狀謂盧永和為支付乙○○仲介費曾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面額二萬八千五百元支票一紙,由乙○○在支票存根親自簽名及註明仲介費等情,並提出支票及存根影本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上訴人是否因此誤認乙○○為仲介人?亦有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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