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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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上訴人己○○
庚○○
辛○○陳英
壬○○
癸○○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參加人甲○○
乙○○
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陳茂旺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與參加人乙○○、甲○○、丙○○、丁○○、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聰明 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詎陳茂旺死亡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遭人冒用其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以系爭土地抵繳陳聰明之遺產稅,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開移轉登記既係發生於陳茂旺死亡後,又未經伊同意,其登記自屬無效,且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茂旺生前因無資力繳納其繼承陳聰明所遺財產之遺產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與參加人共同出具「遺產稅抵繳申請書」,申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准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經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通知補件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抵繳同意書,由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審查後准予抵繳,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陳茂旺生前既委任地政士即訴外人 張清楷 辦理抵繳稅款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依該委任性質,其與張清楷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因其死亡而消滅,張清楷於陳茂旺死亡後,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仍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陳茂旺之本意,自不得謂為無效。且陳茂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於其死亡後,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其抵稅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有之義務,自不得再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上訴人所為,係以損害伊及參加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濫用權利。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實物抵稅而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係原始取得,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其登記為無效,且參加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占六分之五,亦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抵繳稅款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附表所示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茂旺與參加人共同繼承陳聰明所遺之財產,嗣以抵繳遺產稅款為原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該抵繳稅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人冒用陳茂旺名義所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陳茂旺生前因無力繳納遺產稅,即與參加人協議,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並向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等語,業據提出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遺產抵繳申請書、抵繳同意書、申請書、協議書為證;該協議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陳茂旺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陳茂旺之印鑑印文相符,有該局鑑定通知可參,上訴人指陳茂旺印文係遭人盜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又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北區國稅新莊徵字第9000000790號通知陳茂旺、甲○○之函件記載:陳聰明之遺產稅業經核准分期繳納在案,但經本所催告,仍有繼承人陳茂旺、甲○○未如期繳納,台端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實物抵繳申請,本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補件,仍未補件,請於期限內儘速補件或繳納稅款等語,副本並寄送於參加人,可見陳茂旺於生前即申請以實物抵繳稅款。再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地政士張清楷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繼承登記事件證稱:陳茂旺生前與參加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伊在場參與,因繼承人中之陳茂旺及甲○○無力繳納其繼承部分之遺產稅,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申請抵繳遺產稅,惟仍未繳納,繼承人就以何筆土地抵繳有爭執,經稅捐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催繳,因以土地抵繳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已繳納遺產稅之繼承人希望未繳納而以遺產抵繳之繼承人,於抵繳後分配之遺產應較少,始書立協議書。六位協議者均係親自簽名,陳茂旺亦係本人簽名;協議書係自提出抵繳後即經多次修正,於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簽立,並同時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因有附表,故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明土地地號,且通常係於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始填寫日期,因尚未提出申請,故未載日期。伊於辦理抵繳完畢前均不知陳茂旺過世,辦理抵繳完畢後才知陳茂旺過世。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有陳茂旺普通章及印鑑章,係伊在三月寫協議書時同時蓋的,可能蓋的時候沒蓋到,後來再補蓋,申報書並未限定需蓋用印鑑章,三月時陳茂旺即將印章取回等語,足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陳茂旺所簽立;而該協議書記載「因陳茂旺及甲○○無法負擔自己應負擔繳納之遺產稅、罰金及利息,經繼承人六人同意願提供陳聰明遺留坐落於○○鄉○○○段福隆山段小段24之1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抵繳上述遺產稅,不足之差額由陳茂旺、甲○○二人負擔,且本案遺產抵繳之應負擔規費、代辦費等亦由陳茂旺、甲○○二人負擔之」、「提供抵繳遺產稅等22筆土地面積計15274.61平方公尺應由陳茂旺、甲○○二人負擔之,即每人負擔面積7637.305平方公尺,並同意從其他所遺留○○○鄉○○○段坑口小段275地號等33筆土地扣除陳茂旺、甲○○二人上述抵繳之面積,並依扣除後之比率由繼承人六人依各自應有面積比率持分共有之」等語,堪認陳茂旺已同意以土地抵繳稅款並減少其繼承土地之比例。參以證人張清楷於全體繼承人協議時在場,並為之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手續,陳茂旺並同意負擔抵繳之相關費用及上訴人自承陳茂旺之印章曾由張清楷持有使用等情,均足認陳茂旺於生前即委任張清楷辦理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宜,並將印鑑章交由張清楷於各項登記申請文件上使用。上訴人雖稱抵繳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均係同一人所為,否認陳茂旺同意辦理抵繳及委任張清楷辦理云云。惟代書受委任辦理申報事項,為求便捷而統一代為書寫申請人即委任人姓名,再由委任人於姓名下方蓋用印章者,所在多有,是申報書上申請人姓名出於同一人之手,未違常情,尚難執此即認陳茂旺未同意辦理抵繳或未委任張清楷;上訴人聲請向醫院調閱陳茂旺之病歷,亦無必要。另其徒以陳茂旺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張清楷取回印鑑章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未填載日期、不動產明細及前申請抵繳後未依限繳交同意書等情,否認陳茂旺委任張清楷辦理抵繳稅款事宜,亦無可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陳茂旺生前既與參加人達成以系爭土地抵繳其應納遺產稅,其繼承土地之比例隨之減少之協議,並委任張清楷代書辦理抵繳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以繼承之不動產抵繳遺產稅,因該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辦理抵繳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應認該委任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繼承人之一死亡而消滅。張清楷於陳茂旺亡故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陳茂旺之本意,難謂其為無權代理,其所為移轉登記尚非無效。再陳茂旺已選擇以實物抵繳稅款,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亦無上訴人所稱納稅義務人未以實物抵繳,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僅能請求積欠之稅捐及滯納金,不得請求移轉抵繳實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或引用承諾書、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遺產抵繳申請書、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準備程序筆錄、遺產稅繳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等證據,惟地籍異動索引係系爭土地之權屬登記資料,其性質乃屬第一審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之補充;至於其餘資料則為上訴人或參加人所持有,可見上開證據未於第一審提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聲請調閱存有上開資料之相關案件卷宗,已生失權效果云云,尚非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雖有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而依同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者,其代理權即不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茂旺生前因無資力繳納其繼承陳聰明所遺財產之遺產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申請以其繼承之土地抵繳稅款,事後並交付其印鑑章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張清楷辦理抵繳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其委任關係不因陳茂旺死亡而消滅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原審認受任人張清楷於陳茂旺死亡後,仍以陳茂旺名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無權代理,其所為移轉登記亦非無效,自不違背民法第六條之規定。又本件納稅義務人陳茂旺生前已委任他人提出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以抵繳稅款,其情形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限期內,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者」不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原判決違反該施行細則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亦無可取。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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