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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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9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399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00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01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02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建勇 即 宗成 計程汽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6件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8H120396號、60-G8H095165號、60-HD0000000號、60-1G0000000號、60-1G0000000號、60-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建勇即宗成計程汽車行所有979-XT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
(一)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后庄路(往環中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8H120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97年5月13日0時43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8H095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97年6月20日1時57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往港區方向)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製發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97年5月27日15時36分許、97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97年4月27日8時6分許,在臺中市○○路(北屯路─昌平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照規定繳費」違規,經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發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1G0000000號、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12039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中監違字第裁60-G8H09516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00元、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00元、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60-1G0000000號、60-1G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300元等情。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宗成計程汽車行所有979-XT號計程車,於97年4月23日即出租給 張正財 ,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為憑,該車於97年10月9日至金龍汽車檢驗所驗車,因要繳銷全部罰單才可驗車,故至監理所先行繳納罰單。但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如該車發生違規,概由承租人張正財負責,與宗成計程汽車行無關。故請裁處受處分人得免罰,並退還罰鍰9800元,而轉罰實際駕駛人張正財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吳建勇即宗成計程汽車行所有979-XT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上揭時地因交通違規,均經舉發,且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12039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中監違字第裁60-G8H09516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00元、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00元、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60-1G0000000號、60-1G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300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6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6紙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合先敘明。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按受處分人雖主張其上開車輛業已出租予張正財使用,上開交通違規係由張正財造成,應轉罰張正財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張正財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書、車輛保管切結書、存證信函、行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惟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將之轉交予張正財處理,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受處分人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轉歸責,原處分機關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受處分人雖另提出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7號裁定,而以該裁定理由內業已敘明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惟上開裁定內容係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係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現行上開條文即係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上開規定,是受處分人援引修正前之規定而為主張,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