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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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齡住址詳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堅指不移:那時乙○○和上訴人甲○○到現場以後,乙○○說客廳沒有椅子,叫我到房間去坐一下,結果我走進去之後,我說不用坐,我站著就好,結果燈突然就熄掉了,上訴人就把我壓在床架上(沒有床墊),因為他壓的時候是將他的身體把我壓住,我不知道他用那一手的手肘靠近我的頸部頂住我的手,我不斷推他,他一直用身體及其中一隻手壓著我,另外一隻手在脫我褲子的一個扣子及拉鏈,脫開褲子之後,先拉下褲子,再用腳把褲子踩脫掉,然後上訴人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上訴人開始脫他自己的褲子,然後他突然往下移動退到地上用他的嘴逼進想要對我的下體口交,我就一直踢他,他就衝上來壓住我,用他的腿把我的腿撐開,他用他的一隻手抓住他的下體,把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另外一隻手仍然壓住我的上胸部範圍(包括我的雙手),過程約四分鐘(一直到聽到乙○○敲門為止),因為我覺得很痛,就一直反抗,我手腳就一直推,但腰部及臀部被卡在床架的縫裡面,我沒有辦法推開他,後來聽到有人在敲門,乙○○在門外問,我們到底好了沒有?(上訴人並沒有回答),因為我那時掙扎到很痛已經沒有力氣了,只好騙上訴人我想去上廁所,想吐,並求上訴人讓我出去,他才起來,起來之後,上訴人還跟我說褲子不用穿了,直接出去就好(廁所在外面),但我還是有穿起褲子。後來房間門一打開,我就看到乙○○站在門外我的左邊位置,我就衝過去找乙○○說 小龍 (上訴人)想要對我「怎麼樣」,我還沒有講完, 小毛 (乙○○)就已經抓住我了,把我壓進去旁邊另一個門進去的廁所,然後上訴人也衝過來,一起把我拉進去。另外上訴人不是一開始就把我拖進去,是乙○○要把我拉進去廁所的時候,上訴人衝過來,兩個人一起把我拉進去,進去之後,他們開始扯我的衣服,在房間的時候,上訴人祇有脫我的褲子,沒有脫掉我的衣服,當時他有要脫我的衣服,但我掙扎,他沒有脫掉,只脫掉褲子,所以在房間時,我的衣服沒有被脫掉。他們兩人拖我進廁所後,把我拖到左邊的牆角(廁所沒有浴缸),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昏過去了(不是酒醉或睡覺那種昏,也許有人敲我頭或撞到牆角或下藥也不一定,被告在我們離開KTV時有叫我們把他們調配的伏特加加七喜汽水喝完再走,我後來就把飲料喝完,伏特加是他們自己帶來的,我沒有注意帶來時是否已經開啟過了,七喜是KTV店裡的)。我醒來後,看到他們兩人其中一個短頭髮(當時我沒有看清楚他的臉,只知道他是短頭髮,就是乙○○)跪在地上,把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人躺著,頭在牆角那邊,我的頭有靠到牆角,我的脖子是縮的),一直抽動,沒有停過,同時又有另外一人從我的左側將他的陰莖塞入我的嘴巴,也有抽動,我把他推開。上訴人在廁所對我口交那一段,在警局時我有講這一段,筆錄寫說乙○○要求我口交,是寫錯了,當時我是有講口交的事情,但警察沒有問誰對我口交,可能他記載錯了。另外我在偵查中說沒有全部插進去,是因為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有沒有全部插進去,插進去有多深,我因為一直在反抗,所以我覺得他沒有全部插進去,但他還是有抽動,在房間,上訴人沒有射精,至於在廁所上訴人強行對我口交,我推開他,他也沒有射精,至於乙○○是否有射精,我當時不知道,但那一天我回家洗澡時,我有聞到淡淡的精子味道,我講印象中兩個人都有,是包括房間及廁所,我講的浴室及廁所是同一個地方,是因燈光下面有一個洗手台,當時我在廁所的情形我是有看到,之前所以講「感覺」及「感覺好像」,是因為最初把性器官插入陰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但醒來的時候,確定一人的性器官已經插入我的下體,接著感覺到另外一人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嘴巴,我感覺之後,才知道他從左邊插進來等情甚詳。
且告訴人甲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醫師檢驗結果:四肢部:左手肘及右小腿外側輕微瘀青。陰部:左小陰唇下半部紅腫。致傷可能原因:疑似遭受性侵害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遭受上訴人及乙○○性侵害,相隔四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始至台大醫院驗傷,其陰部左小陰唇紅腫尚未消除,益見上訴人及乙○○性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方式,相當粗暴。核與證人「 小珍 」(真實姓名年齡詳卷)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去掌聲,在包廂內我看到上訴人拉甲女出去,我以為他們去廁所,我在包廂內少爺都輪流進來灌我酒,我覺得不對,就拿少爺的行動電話打給小龍(指上訴人),小龍說很快就回來,他們回來大概二、三點以後了。她(指甲女)回來後,人呆呆的,頭髮是溼溼的,臉色慘白都不理我,好像受到什麼衝擊,約待五分鐘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到長春路,我下車就回家了,我問甲女,甲女都不回答,上訴人是我和甲女一起認識的等語相符,足見甲女之指訴有據,堪予採信。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新店看「丁○」怪怪的等情,核與證人「小珍」上揭於第一審所證相符。足見甲女當日由上訴人帶離掌聲KTV後,確曾遭受重大變故,至返回後,眼神呆滯,身心無力屬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至掌聲KTV時,係乙○○稱要先返家取物,請甲女與伊同去,甲女要求伊陪同前往,途中,乙○○先至便利商店購買燈泡一只,至何家時,乙○○囑伊裝燈泡,而其裝好燈泡後,曾接聽一通行動電話,隨即睡著,不知甲女與乙○○去何處,亦不知過多久,經乙○○將伊喚醒後,三人一起搭車返回掌聲KTV,繼續唱歌;且告訴人遭受如此重大傷害,對伊必當憎惡,避之唯恐不及,其事後竟與伊一同返回掌聲KTV,並告知其乾哥哥死亡,且與伊同往餐廳用餐,直至下午一、二時始分手,亦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指稱遭受性侵害後,染得性病,但伊並無性病,足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就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情節、上訴人有無射精在其陰道內、上訴人有無於廁所再對其性侵害、告訴人遭性侵害地點、上訴人強暴之方式等情供述或稍有不一,惟就遭上訴人及乙○○強制性交等主要事實,其前後堅指所供則屬肯定,自仍無礙於上訴人前開犯行之認定,且告訴人當時因於總動員KTV飲酒,已有酒意,復遭上訴人及乙○○強制性交,情緒必已陷於慌亂,自難期待其為完整之記憶或詳實之供述,尚不能執此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告訴人甲女事後,尚與上訴人一同回到掌聲KTV,或離開掌聲KTV後猶一起在街上漫步或至餐廳用餐,據告訴人甲女狀稱其因驟遭劇變,情緒陷於慌亂恍惚,一時無所適從不知如何應變,且思緒亦有待沉澱整理,而上訴人與其原係朋友關係,並非全然之陌生人,則告訴人甲女在未及想清楚何去何從之前,被動的隨上訴人回到掌聲KTV,或離開後漫無目的在街上漫步,其因過度驚嚇所致之恍惚反應,尚非於情理有違,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詳加論述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手部受傷,無能力對甲女施以強暴行為云云。惟有關上訴人手部受傷一事,雖據提出病歷及傳統療法證明書各一件,載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頭部外傷及裂傷、大姆指骨折、右食指裂傷、左腕、肘挫傷」等情。證人即為傳統療法之戊○○於原審上訴審時亦證稱,上訴人當時曾治療二十幾天,左手腕傷的比較不重,只有敷一、二次藥等語。然查告訴人甲女為一年輕弱女子,上訴人則係年輕力壯成年男子,且依前開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前開傷勢尚非相當嚴重,而本件係發生於同年月十三日,上訴人經過十幾天之治療,雖未完全康復,依其孔武有力甚於被害人弱女子之情狀,上訴人上開手部微傷顯無礙於涉犯本件強暴犯行,載明其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乙○○對甲女性侵害之證據,及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固主張在告訴人指訴遭性侵害期間,小珍曾打電話給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交談,果告訴人遭上訴人性侵害,何以告訴人未聽到小珍打來電話云云,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該主張及小珍該項證言,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理由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法、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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