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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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上訴人甲○○(原名蔣○峰)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一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夥同上訴人甲○○,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李○宇、林○仁,及綽號「 志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手法,先後向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現代感護膚中心」等二十四家商店恐嚇財物,其中「愛都美容護膚店」、「環球美容護膚店」、「大眾美容護膚店」、「總來美容護膚店」、「達琳美容護膚店」、「向前走KTV」等部分係持槍射擊等情。共同被告李○宇於警詢亦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郭○曉等人於警詢所指訴其等所經營、任職之商店如何遭受恐嚇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呂○協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而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0)部分,乙○○、李○宇、林○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僱用由不知情之司機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路○○○號「達琳美容護膚店」前,由林○仁負責警戒及控制該營業用小客車,由乙○○持菲律賓製霰彈長槍,李○宇持上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支,著防彈衣、戴防彈面罩,乙○○、李○宇對該店開槍後離去等情,亦與證人廖○文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甲○○亦坦承有打電話給「愛都美容護膚店」、「快樂蒂美容店」、「現代感護膚中心」之事實。甲○○確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0一)、(0二)、(一六)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其中第二件開槍後,乙○○接續恐嚇取財部分,甲○○則未參與),並據乙○○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另外,證人呂○協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九十二年二月間)是(大雅路快樂蒂美容中心負責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內容)是(實在)」「講電話的人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開槍」「對店開槍」等語。另證人王○弘、周○文於警詢時,亦就其等如何分別遭受自稱「阿婆」之歹徒恐嚇取財,或並遭受槍擊之被害過程詳為指陳。其中被害人王○弘、呂○協均有指證撥打電話之歹徒,有以開槍威嚇之事。且查,就槍擊「愛都美容護膚店」部分,甲○○於警詢亦供承:在前往「愛都按摩院」(即「愛都美容護膚店」)槍擊恐嚇時,在車上乙○○有把槍亮給我看,並拿行動電話要其打電話給「愛都按摩院」稱其係「阿婆仔」,限你明天中午以前匯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給林○發帳戶,帳號係乙○○提供,其共打過三次恐嚇電話,乙○○當初係計畫要將全台中市之按摩院統合由其經營,並答應將利潤之三成給伊,所以才願意幫乙○○進行電話恐嚇等語。可見甲○○於為電話恐嚇取財之前已知悉乙○○持有槍、彈之情。而甲○○駕車與乙○○相偕前往「愛都美容護膚店」,所駕駛車輛車牌業已矇貼遮掩,且由乙○○開槍逞兇,並於乙○○開槍之後,復再有撥打索款電話之情事,參以甲○○自承乙○○表示他要統合所有按摩院,要給其三成利潤等語,足見甲○○係因貪圖上開利益,始甘於參與上開三件恐嚇取財犯行,並與乙○○共同持有槍、彈,槍擊「愛都美容護膚店」。復有扣案之槍、彈及彈殼可資佐證,乙○○等人於開槍射擊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送驗結果,與送鑑管制標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手槍及0000000000號霰彈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認分別係上揭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據。顯見上開商店遭受槍擊,確係乙○○、甲○○或乙○○與李○宇等人所持之義大利製九0制式手槍二支及菲律賓製霰彈長槍所為(其中與甲○○有關者僅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及該槍用之子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甲○○係累犯)各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就乙○○於八十八年間曾犯之恐嚇取財犯行,固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一00五號恐嚇取財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惟乙○○在上開刑案犯罪之後,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遭受羈押,此係乙○○所是認之事實,並有乙○○之前科資料在卷可考。乙○○在該案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再為本件上開犯行,此與前案犯罪恐嚇案外人何○雲之時間(八十八年八月間),相距約達一年四個月,謂其於該案(即前案)犯罪之時,仍有其所辯稱之概括犯意一直沿續到本件上開犯罪之時,已難採信。且本件乙○○於警詢時已供稱:「(你犯案動機為何?)因八十八年間涉恐嚇取財等案起訴、地院審理中,所以前案假釋殘刑四年九個月,要立即執行,又因經濟拮据,遂起意向特種營業恐嚇取財」、「該槍彈係在逃犯嫌陳○志提供我使用」、「(你於何時如何與陳○志交易購買該槍彈?)係於九十年一月間我開始籌劃恐嚇一案,當時又恰巧在台中市○○路與甘肅路口一家風尚人文咖啡廳遇見以前同監舍之陳○志,遂雙方閒聊中,我表示景氣很差,告知陳○志想恐嚇商家籌錢拼一拼,遂陳○志於九十年元月中旬約我在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無償提供槍彈一批(警方扣案之槍彈)給我,另還贈予我防彈面罩及一件防彈衣」等語,並稱其以該批槍彈射擊「愛都美容護膚店」、「環球美容護膚店」、「大眾美容護膚店」、「總來美容護膚店」、「達琳美容護膚店」、「向前走KTV」等商店等語;乙○○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自白狀,載述: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與地下錢莊之何○雲有所爭執, 何女 之店遭人槍擊,並一口咬定為其所為,且指派二名小弟誣指其向何○雲恐嚇取財,並透過何女警界友人構陷,乙○○經警方逮捕後刑求逼供並經羈押一年二月有餘,羈押期間欠下房租二百萬元,其經營之店鋪生財工具亦被偷走,假釋又遭撤銷,心生不平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等情,有該刑事自白狀附卷可參。依據上開各情,乙○○於本件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顯係於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再為起意,於理由詳加論述說明,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以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復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案件,尚無法證明乙○○是否有將扣案之二支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交給李○宇到前案被害人何○雲所經營之淨水器公司開槍;李○宇既曾多次參與本件犯罪,自有可能於參與本件犯罪期間知悉扣案之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中一支之槍號遭磨損,尚不能以李○宇於九十三年間曾在原審法院另案證述手槍槍號被磨掉之情形,即認定乙○○在八十八年間即曾持扣案之二把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犯罪。乙○○於本件尚持有其他並非於八十八年間所借得之槍枝及大量子彈以及防彈面罩、防彈衣;乙○○在前案犯罪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遭受羈押,嗣後才又犯本件恐嚇取財,難認其於被羈押期間,仍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理由,認為乙○○所犯本件犯行與前案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復依甲○○於警詢自承因乙○○表示他要統合所有按摩院,要給甲○○三成利益等情。可見甲○○係因貪圖該利益始甘於參與原判決所載三件犯行,並與乙○○共同持有槍、彈,槍擊「愛都美容護膚店」。乙○○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甲○○確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0一)、(0二)、(一六)之恐嚇取財犯行(其中第二件開槍後,乙○○接續恐嚇取財部分,甲○○則未參與),為合理可信。乙○○先前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為有利於甲○○之供述,自不足為有利甲○○之認定,於理由敘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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