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卡、利率表、交易明細表、共用查詢單、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加百分之一點二五,請求依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