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4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潘如瑜
訴訟代理人  周貞良
被   告 彭欣
      彭敬言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學濂
訴訟代理人  黃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絮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絮琳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限定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絮琳之遺產範圍
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絮琳於民國97年9月
15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曾至原告就醫治療,該段期間
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4,531元,惟陳絮琳並未給
付,且其已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絮琳之繼承人
,又未為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前開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前調解期日到場陳稱:目前無能力清償原告請求
之金額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類別清單、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然按民法繼承編民法繼承
編第1148條在98年5月22日再次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
依該時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
母親陳絮琳,係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均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於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陳絮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依前揭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絮琳所得遺產為限,對
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絮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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