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第1421號、第1742號),暨聲請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計壹貳肆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計玖陸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計壹貳肆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計玖陸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出所,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前揭七月、四月、一年三月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及其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各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37之2號,為警搜索查獲,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計43.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計20.65公克),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前揭CX-7456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71.8公克),④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計81.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計4.4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四次被查獲後經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四紙附卷可稽(參第1742號偵卷第14頁、第803號偵卷第51頁、第1421號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毛重計96.92公克)足憑,而該十二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
124.5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20015433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59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佐(參第803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出所,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第803號偵卷第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0、14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以上刑罰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所犯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㈣起訴書雖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在卷)多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檢察官就其於犯罪事實欄④時間被查獲部分聲請併案辦理,且該次為警查獲後,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前揭驗尿報告),故可確定,再被告自白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兩種毒品之施用時間均長達約十個月,且持有被查獲之兩種毒品數量均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蒞庭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然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前揭所判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而不足採,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驗餘淨重計124.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毛重計96.9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十二包海洛因之袋子十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