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 李靜怡 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送達代收人 陳傳福 債權人 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簡德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呂黃豫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理人 彭及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送達代收人 李秋滿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李秋滿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送達代收人 謝洺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清算財團僅有民國87年領牌使用之自小客車一輛及民國85年領牌使用之機車一輛,縱加以變價,亦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就是否同意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同意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等則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將債務人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財產,納入本件清算財團,惟本件債務人係於92年1月27日與其配偶 鄭志儀 離婚,至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時止已逾五年,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無再由本院進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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