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告A女年籍、姓名詳.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年籍、姓.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B男年籍、姓名詳.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年籍、姓.
B男之母年籍、姓.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吳啟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B男、B男之父或被告B男、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零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B男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B男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即98年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將兩造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00年0月0出生,為未成年人,於98年6月12日就讀
國中時,遭學長即被告B男在其住處之房間性侵害,嗣經原告告知其父後,於98年6月24日帶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婦產科做性侵害驗傷,發現原告陰部7點鐘方向有右撕裂傷,經向警局報案並移送鈞院少年法庭受理,鈞院於98年11月12日裁定被告B男交付保護管束。原告與被告B男為單純國中學長學妹關係,事發時,被告B男已是高中生,竟利用曾是同校學長關係,違反原告性自主權,妨害其行動自由、傷害其身體,甚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貞操及自由權利,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340元。又被告B男之行為,造成原告驚嚇、恐懼及不安而有精神上痛苦,且原告事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生,不能充分瞭解性行為之意義,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思慮尚未周詳,從事性行為,足以妨礙其身心之發展,爰另請求99萬9,66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B男為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對原告為性侵害時,有識別能力可以分辨該性侵行為係屬不法行為,竟仍為之,被告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與B男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與被告B男為同校學生,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98年6
月2日16時許,原告去電告知在家準備國中基測之被告B男,下課後將隨被告B男胞弟前往被告B男家裡探視。原告至被告B男家後即逕往被告B男位於3樓臥室,被告B男胞弟則在隔壁臥室敞開房門修理電腦。原告與被告B男因戀情而發生性行為,原告在著衣時即接獲其祖父來電詢問為何還未回家,原告當時則稱在躲雨,此有通聯紀錄可查,可認原告當時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未表示受到性侵害,且返家後也未告知有性侵乙事。甚者,被告B男護送原告返家前,尚與被告B男胞弟熱烈道別,全無異狀。直至98年6月24日,原告與同學 李芳妤 傳紙條,內容概為「最近心情不太好,不知道他會不會負責……」等語,亦未敘及兩造發生性行為,遑論原告所指述性侵害情節,上開「負責」一詞應係原告擔心懷孕而被告B男不願負責之意,並無表達強制性交之意思。同日原告父親即帶原告至醫院檢查,檢查結果: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正常,外陰部7點鐘方向有撕裂傷,可證兩造確曾發生性行為,但非違反原告意願。事後原告見到被告B男胞弟時,仍滿面笑容打招呼、放學道別,在校外見到被告B男,更無恐懼迴避情事,可見系爭性行為既經兩造合意發生,純非原告主張之妨害性自主侵權行為。事發後,原告陸續透過同學李芳妤向被告B男索取1,800元未果,旋於98年6月24日指稱性侵害事件,並持續透過李芳妤向被告B男索取前開款項,最後由被告B男之母代償之。原告有可能因與被告B男發生性行為,被告B男卻未給予相當金錢對價或高價物品,致使原告心生不滿故意指述性侵行為。另事發後,原告在網路上張貼刺青、性感、清涼照片,甚至在校車上坐在男友大腿上擁抱、嬉戲,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明顯不同,並無原告主張之身心重創情形,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999,660元顯屬過高。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前揭時地,以強制性交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B男是否對原告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6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做性侵害
驗傷,檢查結果為: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正常,陰部7點鐘方向有撕裂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你和被告B男在房間時發生
了哪些事,請你詳述經過情形?)當時我們兩個人坐在床邊聊天,不到10分鐘時間,他就轉身用手把我壓到在床上,並對我說好久沒抱女人。接下來就開始用嘴巴親我的嘴巴,還有用他的手伸入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有喊不要,還有用手要推開他,但因為他的力氣比較大所以推不開,之後又把手深入我的內褲裡面摸我的生殖器官,然後一邊很大力用手脫我的衣服,也自己脫自己的衣服,直接把他的生殖器官放入我的生殖器官裡面,當時我一直說不要也一直反抗,他就叫我相信他,並沒有停止他的動作」等語〔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787號卷(下稱少調卷)第7頁〕,另於本院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證稱:「我進房間後,他(指被告B男)就開始抱我,就開始脫我衣服,我就開始反抗,我說不要,就一直阻止他,是用手擋他,他有親我嘴巴及胸部,他叫我要相信他,之後他就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他沒有射精,他沒有戴保險套」;「是少年(即被告B男)弟弟帶我去他家,他弟弟就帶我去少年的房間,我就坐在少年床上,少年就壓住我,他就把我的內衣肩帶弄開,我說不要,我有拜託他,他力氣很大,結果就被他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少調卷第32頁反面、第43頁);又於本院到庭表示:是我打電話給被告B男,因為他欠我1,800元,我是要向他要錢。他叫他弟弟帶我去他家拿錢,到他家後,他弟弟帶我到樓上被告B男的房間,我進去他房間,那時我不好意思開口向他要錢,坐在他床上和他聊天,之後被告B男突然把我壓在床上,他想要掀我的衣服,我有一直把他推走,但是他還是繼續,當時我害怕到叫不出來,後來他有對我性侵害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又被告B男於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原告當日回家後被告B男有以其弟之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原告(見少調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
8頁反面),其簡訊內容為:「很後悔對你做那種事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也很後悔回我手機均」(見少調卷第46頁)。
依原告前揭歷次陳述及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曾向被告B男為拒絕及抗拒性交之表達,並非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故被告B男於事後對此深表歉意,始傳送該簡訊內容予原告。被告B男雖抗辯:因年紀還小,不知道能否長久交往和負責,且覺得有違背父母的話,怕被發現才傳簡訊,並非強迫原告才傳簡訊道歉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及189頁)。然若被告B男與原告為合意性交,被告B男縱有上揭顧忌,亦無需當日即於簡訊中多次強調道歉之意,甚者,被告B男於本院時自承:載原告回家時還有說有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若被告B男所述為真,原告當時並無任何不悅,被告B男即無當日晚上以簡訊方式向原告道歉之理,被告B男前揭抗辯顯與合意性交後之互動方式有異。另證人即原告同學李芳妤亦到庭證稱:「有一天原告在學校裡告訴我被告B男強姦她。原告說她去被告B男家,被告B男就突然抱住她,脫她衣服,但她不確定到底有沒有完成性交。她也有提到要不要被告B男負責之類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她要怎樣,她也有提到要不要與被告B男在一起,或跟被告B男要錢之類的問頭,但又怕在一起會更痛若」、「李老師後來看到紙條後也有問過我發生什麼事,我有告訴他原告說被告B男強姦她」、「據原告告訴我,就是被告B男有要強姦她,但是不清楚被告B男有沒有進入原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及反面、第223頁),可知原告事發後曾以「強姦」一詞向證人李芳妤描述當時情形,而原告與被告B男夙無舊怨,若非確遭被告B男強制性交,應無故意以「強姦」一詞對同學李芳妤造謠之可能。又原告雖就事發當日其與被告B男究為何人主動撥打電話給他方乙事,於前揭少年保護事件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略有所不同,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B男是否有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因此而否定原告上揭強制性交陳述之真實性。綜觀原告陳述內容與被告B男事後發送簡訊及證人李芳妤證述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B男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乙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除陰部7點鐘方向有撕裂傷,其他部位並無
外傷,且事發時被告B男胞弟在隔壁房間亦未聽聞原告求救云云。惟查,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檢查結果雖表示:原告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正常,陰部7點鐘方向有撕裂傷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告係於98年6月24日前往醫院檢驗,距事發當日即同年月2日,已有約20多日,自無得僅以檢查結果沒有外傷即認無強制性交之事實。況且,新修正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已將舊法「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除去,即係擴大與放寬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方法」之適用與認定標準,而不拘泥於法條上「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例示之相同或相似之方法,行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或相似方法,但只要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或有其他事實足資佐認被害人主觀上係不願意者,即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是縱原告受侵害時未以強力抵抗而受傷,亦不得據此推論原告當時有同意與被告B男性交。原告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雖表示當時沒有呼救(見少調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87頁),惟原告既已向被告B男表示不要,並以手阻擋抗拒,被告B男當時已可知悉其與原告性交係違反原告之意願,亦無得僅以原告未呼救即認雙方有合意性交之意思。又原告既未呼救,則被告B男之胞弟於隔壁房間未聽聞異狀,自屬可能。被告另抗辯:依通聯紀錄所示,原告在事發後著衣時接獲其祖父來電詢問為何還未回家,原告當時則稱在躲雨,可認原告當時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未表示受到性侵害,且尚由被告B男載送原告回家,可認並無強制性交情事云云。然查,原告雖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證稱:在與被告B男發生性行為後,接到伊爺爺電話,並騙伊爺爺在躲雨等語(見少調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在被告B男性侵伊之前有接到爺爺打來的電話,伊騙爺爺在躲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則原告究在性行為之前或之後接到家中打來詢問電話,尚屬可疑。縱認原告係於性行為後始接獲家中來電,亦有可能係原告當時不想讓家人知悉遭性侵之事,自無僅因原告未當場表示遭性侵,即可反推原告係自願與被告B男為性交行為。又原告與被告B男本為熟識之朋友,原告縱遭性侵後由被告B男騎車搭載回家,亦屬可能。被告雖另稱:原告事後見到被告B男胞弟時,仍有打招呼,見到被告B男,更無恐懼迴避情事云云。惟依前揭證人李芳妤之證詞,原告事發後尚有考慮是否與被告B男在一起,可見原告感情上並非立即與被告B男全然決裂,縱原告與被告B男或其胞弟有些許互動,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B男並無強制性交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乙事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足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B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B男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母分別與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本件原告因被告B男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34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無訛,有該院99年4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114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99萬9,660元部分,審酌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0出生),對性行為尚無充分自主之能力,就被告B男對其所為本件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必感驚嚇及恐懼而造成心理及身體之創痛,應受有精神上即非財產之損害;被告B男現就讀高中;被告B男之父從事監視器安裝,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3輛;被告B男之母為家管,有汽車2輛及投資1筆等情(見本院卷第60-64頁),本院認依兩造之身分、經濟、家庭背景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情狀,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各自與被告B男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雖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惟被告B男之父與被告B男之母,各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間應就本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男、被告B男之父或被告B男、B男之母連帶給付60萬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昰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