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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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2月10日、96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點,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且原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而上開協商合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被告雖於96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此項裁定並已於96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由其同居之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且難認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亦屬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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