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27號抗告人乙00000000
GALAHE-WU18樓之7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二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約定,倘抗告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伊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月收取違約金。詎抗告人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本金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雖經催討,抗告人仍拒不還款,惟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現金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准伊以現金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所有位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相對人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五至十九頁)。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九十六年七月止,尚積欠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未為清償,依約除應計付循環利息外,伊得按月向抗告人收取違約金等情,有抗告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相對人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依據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僅得認足以釋明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積欠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尚未清償之本案請求部分。而相對人另就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揆諸上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提供現金以為其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擔保,法院仍不得據此為准予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未加詳查,率而以:相對人主張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本案請求,依相對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不動產謄本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其關於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裁定准予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者,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相對人就其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情事,而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即與釋明不足之情形有間,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誤示以擔保補其釋明,於法不合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