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文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陳文全)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三,接受告訴人甲○○委託鑑定之疑似偽造美國舊債券,每張面額美金一百萬元,共二百零五張,再於九十三年一月收受三百零六張,竟於九十三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未予返還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告訴人固指稱其係於台北市○○街交付系爭美國舊債券予被告,亦經證人 吳景雄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證述在卷(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二三八號卷第五頁),惟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後,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系爭美國舊債券(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依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供稱,其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乃至九十六年四月以後,即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迄今;至告訴人交付委託鑑定之疑似偽造美國舊銀票,其攜至香港鑑定,經鑑定係偽造之後,即放在香港律師事務所,不敢攜回台灣(同前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四頁)等詞;再者,起訴書亦未載被告侵占系爭美國債券之地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侵占告訴人交付委託鑑定之系爭美國債券;㈡又本件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交付委託鑑定之美國舊債券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繫屬原審法院分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案審理,有起訴書、蓋有收狀戳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之戶籍,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遷入高雄市○○區○○街○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且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亦非起訴時被告所在地。綜上,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從而,原審法院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轉於被告住所地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期間之活動及作業地點均在台北市,有數名證人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原審法院自屬有管轄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經審核卷內證據,所指證人僅為告訴人及吳景雄,其等均僅係供稱告訴人係於台北市○○街交付系爭美國舊債券予被告,對於被告究係於何處侵占系爭美國舊債券,則均未提及(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二三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所稱「被告犯罪期間之活動及作業地點均在台北市」,並不足採。是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