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第一三一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七號、第一九八號、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二四六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九六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六四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市中山區其不詳姓名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七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內,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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